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12-25   浏览量:25  
  
  【颁布机关】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6号
  【发布日期】2025-11-28
  【实施日期】2026-01-01
  【效力位阶】部门规章
  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2)
  第六章 责任追究工作职责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原则上按照国有资本出资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国资委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中央企业责任追究有关制度;
  (二)组织开展中央企业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重大不良后果、产生较大不良后果的较大资产损失,以及涉及中央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工作;
  (三)认为有必要直接组织开展的中央企业及其所属子企业责任追究工作;
  (四)对中央企业存在的共性问题进行专项核查;
  (五)对需要中央企业整改的问题,督促企业落实有关整改工作要求;
  (六)指导、监督和检查中央企业责任追究相关工作;
  (七)其他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国资委内设专门责任追究机构,受理有关方面按规定程序移交的中央企业及其所属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的有关问题和线索,初步核实后进行分类处置,并采取指导督办、挂牌督办、联合核查、专项核查、调查等方式组织开展有关核查工作,认定相关人员责任,研究提出处理的意见建议,督促企业整改落实。
  第五十七条 中央企业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责任追究有关制度;
  (二)组织开展本级企业发生的一般或较大资产损失、一般或较大不良后果,二级子企业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重大不良后果、产生较大不良后果的较大资产损失,以及涉及二级子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工作;
  (三)认为有必要直接组织开展的所属子企业责任追究工作;
  (四)指导、监督和检查所属子企业责任追究相关工作;
  (五)按照国务院国资委要求组织开展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六)其他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在党委(党组)领导下,加强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工作体系,明确相应的职能部门或机构,负责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并做好与企业纪检监察机构的协同配合。
  第五十九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工作报告制度,对较大和重大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和线索,及时向国务院国资委书面报告,并按照有关工作要求定期报送责任追究工作开展情况。
  第六十条 中央企业未按规定和有关工作职责要求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的,国务院国资委依据相关规定,对有关中央企业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强化责任追究机构、人员、经费等保障,有关人员对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等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存在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发现后敷衍不追、隐匿不报、查处不力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责任追究工作程序
  第六十二条 开展中央企业责任追究工作一般应当遵循受理、初步核实、分类处置、核查或调查、处理和整改等程序。
  第六十三条 受理有关方面按规定程序移交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并进行有关证据、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工作。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国资委专门责任追究机构受理下列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和线索:
  (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
  (二)审计、巡视、纪检监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移交的;
  (三)中央企业报告的;
  (四)其他有关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和线索。
  第六十五条 对受理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必要的初步核实工作。
  第六十六条 初步核实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资产损失及其他不良后果的情况;
  (二)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况;
  (三)是否属于责任追究范围;
  (四)有关方面的处理建议和要求等。
  第六十七条 初步核实的工作一般应当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根据工作需要,最长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六十八条 根据初步核实情况,对确有违规违纪违法事实的,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分类处置。
  第六十九条 分类处置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属于国务院国资委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由国务院国资委专门责任追究机构组织实施核查或调查工作,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需进一步查证的,经国务院国资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立案,书面告知被核查或调查企业,并向有管理权限的国家监察机关通报;
  (二)属于中央企业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移交和督促相关中央企业进行责任追究;
  (三)涉及中管干部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报经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同意后,按要求开展有关核查或调查工作;
  (四)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移送有关部门;
  (五)涉嫌违纪、职务违法或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第七十条 国务院国资委专门责任追究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组建专门工作组,对违规经营投资事项及时组织开展核查或调查工作,核实责任追究情形,确定资产损失和不良后果程度,查清原因,准确定性,厘清和认定相关人员责任等。
  第七十一条 结合中央企业减少或挽回资产损失以及消除不良影响工作进展情况,可以适时启动责任追究工作。
  第七十二条 工作组开展核查或调查可以采取以下工作措施取证:
  (一)与被核查或调查事项有关的人员谈话,形成谈话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确认,或要求有关人员作出书面说明。对不便于当面谈话的,可以通过信函了解情况;
  (二)查阅、复制被核查或调查企业的有关文件、会议纪要(记录)、资料和账簿、原始凭证等相关材料;
  (三)必要时听取企业关于被核查或调查事项的汇报,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
  (四)实地核查或调查企业实物资产等;
  (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有关问题进行审计、评估或鉴证等;
  (六)其他必要的工作措施。
  第七十三条 在核查或调查期间,对相关责任人未支付或兑现的绩效年薪、任期激励收入、中长期激励收益等均应当暂停支付或兑现,相关责任人原则上不得离职;对有可能影响核查或调查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责任人,可视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免职等措施。
  第七十四条 在重大违规经营投资事项核查或调查工作中,对确有工作需要的,经批准可以商请纪检监察机构提供必要支持;发现的涉嫌违纪、职务违法或犯罪的问题和线索,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后,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五条 核查或调查工作一般应当于6个月内完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六条 核查或调查工作结束后,一般应当听取企业和相关责任人关于核查或调查工作结果的意见,经集体讨论形成包含违规事实、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情况的核查(调查)报告和责任认定情况的报告,并在综合后进行合法性审查。
  工作组在听取意见时,应当将核查或调查确定的事实以及相关依据告知相关责任人,由其进行陈述、申辩,并签署意见。
  第七十七条 国务院国资委根据核查或调查工作结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相关程序对相关责任人追究处理,形成处理决定或处理建议,并对有关企业提出整改要求和国有资产监管措施。有关情况及时报送相关部门。
  对核查或调查发现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存在《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所规定违法行为的,国务院国资委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相应处分;不属于国务院国资委干部管理权限范围内的,移送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单位处理。
  第七十八条 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被处理人申诉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为核查或调查处理后新发现的证据,或有证据证明核查或调查处理依据的鉴证意见等文件已发生改变的。
  第七十九条 国务院国资委或中央企业作出处理决定的,被处理人向作出该处理决定的单位申诉;中央企业所属子企业作出处理决定的,向上一级企业申诉。
  依据《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作出处分决定的,按其规定程序申诉。
  第八十条 国务院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复核,按照相关程序作出维持、撤销或变更原处理决定的申诉决定,并以适当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企业。
  第八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整改要求,认真总结吸取教训,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优化业务流程,完善内控体系,堵塞经营管理漏洞,严守依法合规经营管理底线。对企业经营行为中的普遍性、倾向性和苗头性问题,通过建立健全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相衔接的风险防范长效机制,促进标本兼治。
  第八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当在收到处理决定、整改通知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国资委报送整改报告及相关材料。国务院国资委强化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通报警示典型案例,防止屡查屡犯,巩固整改成果。
  第八十三条 国务院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在开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中,应当加强与审计、巡视、纪检监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协同配合,对移交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及时反馈办理情况,加强责任追究成果运用。
  第八十四条 国务院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公开规定,逐步向社会公开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情况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十五条 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责任追究工作,推进相关数据信息的报送、归集、共享和综合利用,建立违规经营投资损失和责任追究工作信息报送系统、中央企业禁入限制人员信息查询系统等,加大信息化手段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运用力度。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细化责任追究的范围、资产损失和不良后果程度划分标准等,研究制定或修订责任追究相关制度规定,并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
  第八十七条 各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或修订本地区责任追究相关制度规定。
  第八十八条 国有参股企业责任追究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向国有参股企业股东会提请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第八十九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和不稳定事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九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国务院国资委令第37号)同时废止。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084708 second(s) , 64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