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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法释义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1-22   浏览量:709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是指违反本法关于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公路以及违反本法关于公路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主要有:

  1、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该项犯罪须具备以下的条件:(1)侵害的客体是企业的正常活动;(2)行为人的主观上是故意的,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从而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而故意实施违法行为;(3)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阻碍公路建设或者抢修的行为,这本身就是一种扰乱生产秩序的行为;(4)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已经使公路建设、抢修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

  对于阻碍公路建设或者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条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对首要分子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实施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等扰乱行为时间长、纠集的人数多、造成的影响比较恶劣。所谓“造成严重损失”,主要是指公私财产或者经济建设等受到严重的破坏的损失等。

  2、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该项犯罪须具备以下条件:(1)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因为,一旦造成公路的损坏,就有可能造成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从而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2)行为人主观上有两种情况:一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则主观上必须有破坏的故意。行为人主观上如果是过失,并无破坏的故意,则不能构成本条的犯罪。二是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观上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要追究刑事责任,只是量刑上有所区别。(3)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的行为。这里所说的“足以”,是指行为人对公路及公路标志的破坏程度,已达到可以使车辆发生倾覆、毁坏的现实可能和危险。如果破坏的程度不会造成这种现实危险,则不构成本条的犯罪。

  对于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构成犯罪而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则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于过失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须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1、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其侵犯的对象,是依法执行职务的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如果拒绝阻碍的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则不构成犯罪。2、客观方面实施了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行为,且必须是使用暴力、威胁方法。这里的“暴力”,是指对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如殴打、捆绑、伤害等;“威胁”是指以实施暴力如杀害、伤害、毁坏财产、损害名誉等相威胁。如果没有使用这样的方法,只是吵闹、谩骂、不服管理等,即使在客观上妨碍了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正常工作,也不能按此罪论处。此外,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挠、妨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照法律、法规所进行的职务活动。如果阻碍的不是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活动,划者不是职务活动,都不构成本条的犯罪。3、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拒绝、阻碍的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公路监督检查人员,而故故意阻碍其执行职务,如果不知所拒绝、阻碍的人员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或者知其是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但不是为阻止其执行职务而实施了暴力,则不构成这一条的犯罪。

  对于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关于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犯罪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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