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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法释义第七十五条:关于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1-22   浏览量:679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交通部1996年7月发布的《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规定,公路工程实行开工报告制度,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公路工程开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予以批复工。工程经批准后方可开工。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管辖权限划分为:(1)国道主干线项目和国家、部重点工程项目,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共同管理;(2)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由省级及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3)中外合资、合作、贷款投资及BOT形式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除执行有关中外合资、合作、独资及贷款方面的法律、法规等规定以外,还应当按国道主干线工程建设项目、国家或部重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划分原则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二、依照本规定,应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须有下列两个要件:

  1、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已经开工;

  2、已经开工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未经过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也就是就,国道主干线项目和国家、部重点工程项目的施工,未经过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审批;其他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未经过省级及市、县交通主管部门的审批。

  三、按照本条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才是法律赋予其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应依法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包括:

  1、责令停止施工。所谓责令停止施工,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确有未经批准的公路建设项目擅自施工时,向违法行为人(业主)发出通知,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停止正在进行的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活动。

  2、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是法律赋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给予一定的经济制裁的权力。根据本条规定,这种罚款的经济制裁形式不是一种必罚的行政处罚措施。处以罚款与否,要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具体情况,在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施工的同时决定是否给予其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权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时,本条还对罚款的限额作出了规定,但只规定了罚款金额的上限,未明确规定罚款的下限,即罚款金额只能在5万元以下,不能高于5万元。执行处罚的机关应当将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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