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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法释义第六十五条:转让公路收费权合同约定的收费权转让期限届满,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并经营的收费公路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时,其转让的收费权或经营的公路如何处置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1-22   浏览量:595  
  

  第六十五条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转让收费权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收费权由出让方收回。

  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照本法规定投资建成并经营的收费公路,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该公路由国家无偿收回,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转让公路收费权合同约定的收费权转让期限届满,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并经营的收费公路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时,其转让的收费权或经营的公路如何处置的规定。

  一、依照本法规定,为了多渠道广泛筹集公路建设资金,国家允许国内外经济组织以购买收费公路的收费权或者直接投资建设公路的方式,投资公路事业,取得公路的收费权经营权。但从公路本身的属性来看,其作为供社会公共使、用的重要基础设施,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关系十分密切。一般来说,公路不宜长期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企业的经营资产。为此,本法第六十条对公路经营企业对公路的收费权、经营权,规定了限定期限的原则,具体的收费经营期限,则由公路经营企业与收费权的出让方(对转让收费权的公路而言)或者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对由公路经营企、直接投资建成并经营的公路而言)在法定的最长期限内,按照法定的原则,以协议约定。在依法确定的收费经营期限届满时,公路经营企业所受让的收费权或者由其直接投资建成并经营的公路,即应按照本条的规定处置。

  二、根据本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集资款修建的公路的收费权,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行使。同时,本法又授权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可以对该项权利进行一定的处置,即在一定期限内转让该收费权。因此,在转让收费权的期限届满时,该转让的收费权应当由有关的交通主管部门(出让方)收回。至于转让收费权的期限届满后,该公路是否还要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继续收费,《公路法》中未做规定,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应当说,如果转让该公路收费权的收入已足以偿还修建公路的贷款或集资款的,在转让收费权的期限届满以后,该公路则不应再作为收费公路继续收取车辆通行费。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经营的收费公路,在由公路经营企业经营的期限内,该公路属于该企业投资形成的企业经营资产。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该公路由国家无偿收回,作为国有资产由主管公路工作的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管理。由国家无偿收回的公路不应再作为收费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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