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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法释义第十四条:编制公路规划、批准公路规划的权限分工以及不同公路规划之间关系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1-18   浏览量:800  
  

  第十四条 国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商国道沿线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省道沿线下一级人民政府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批准的县道、乡道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省道规划应当与国道规划相协调。县道规划应当与省道规划相协调。乡道规划应当与县道规划相协调。

  【释义】本条是关于编制公路规划、批准公路规划的权限分工以及不同公路规划之间关系的规定。

  本条的含义如下:

  一、编制公路规划的权限分工如下:

  1.国道规划由国家交通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国道沿线省级人民政府编制;

  2.省道规划由省级交通厅(委、办、局)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省道沿线下一级人民政府编制;

  3.县道规划由县级交通局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

  4.乡道规划由县级交通局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编制。

  二、批准公路规划的权限如下:

  1.国道由国务院批准;

  2.省道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国家交通部备案;

  3.县道由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级交通厅(委、办、局)备案;

  4.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级交通局备案。

  三、不同公路规划之间的协调关系如下:

  1.编制公路规划,应当以国道、省道为主骨架,以提高公路技术等级和公路密度为着眼点,以形成纵横交错、四通八达的公路网为落脚点;

  2.编制公路规划,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提高为主”的方针,区别轻重缓急,正确处理局部与全局的关系,以期尽快改变我国目前公路等级低、质量差、密度小、混合交通严重的现状;

  3.编制省道、县道、乡道规划,应当与上一级公路规划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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