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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沙治沙法释义第四十五条:防沙治沙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应当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0-20   浏览量:695  
  

  第四十五条  防沙治沙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防沙治沙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应当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中的“防沙治沙监督管理人员”,根据本法规定,是指依法享有实施防沙治沙监督管理的职权,并以防沙治沙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对被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防沙治沙监督管理的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里所说的防沙治沙监督管理人员,不仅包括本法规定的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也包括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防沙治沙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防沙治沙监督管理人员,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防沙治沙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中实施防沙治沙监督管理权的人员。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其职责,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利或者亲友私情,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不正当手段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根据本条规定,防沙治沙监督管理人员凡是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就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按照本条规定,防沙治沙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防沙治沙工程无法顺利完成,土地沙化趋势加重等,给国家、人民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为徇个人私利或者亲友私情,置国家利益于不顾,从主观上较前两种犯罪严重,其性质更为恶劣,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较重的处罚。也就是说,防沙治沙监督管理人员因徇私舞弊,造成防沙治沙工程无法顺利完成,土地沙化趋势加重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所说的“情节特别严重的”主要是指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公民死亡或者多人重伤等特别严重的后果,或者造成特别严重的政治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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