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防沙治沙法释义第四十四条: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资金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所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0-20   浏览量:677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资金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所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资金。防沙治沙工程是一项艰巨的任务,耗资巨大,其每一个项目工程都需要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没有资金保障很难完成。由于我国目前土地沙化形势严峻,防沙治沙已到了紧要关头,党和国家均给予了高度重视,本法第三十二条也对防沙治沙资金的保障作了明确规定,规定国务院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按照防沙治沙规划通过项目预算安排资金,用于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防沙治沙工程。通过这一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防沙治沙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每一笔资金都必须落实到相应的防沙治沙工程上。为了保证做到专款专用,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对此作了专门规定,当事人违反这一规定,就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有两种:

  (一)行政处分,即监察机关或者违法行为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并确认违法行为人实施了本条列举的两种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等纪律处分。

  (二)刑事责任,违法行为人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资金的行为如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则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本条所称构成犯罪,主要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

  1.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2.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94987 second(s) , 64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