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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沙治沙法释义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0-20 浏览量:667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发现土地发生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不及时报告的,或者收到报告后不责成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批准采伐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的;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的;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以下五种:
(一)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发现土地发生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不及时报告的,或者收到报告后不责成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的。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发生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治理措施,制止导致土地沙化的行为。这一条主要是对在防沙治沙过程中所涉及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的规定。由于防沙治沙工作是涉及多方面、多个管理部门的系统工作,需要依靠林业、农业、水利、土地、环境等不同的管理部门共同协调工作,将监测到的有关土地沙化的真实情况报告给本级人民政府,在政府的组织和协调下,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治理沙化土地的工作。同时,本款也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了一项法定职责,即地方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应当责成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按照本条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应为的行为不作为就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
(二)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批准采伐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的。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采伐,但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除外;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必须预先形成接替林网和林带;树木更新困难的地区,禁止一切采伐。防风固沙林网、林带是防沙治沙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它的存在直接关系到沙化土地的防治效果。防风固沙林网、林带属于生态防护林,不是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进行经营管理的,需要按照生态防护林的要求长期经营和保护,才能形成严密有效的体系,因此,从防风固沙的实际需要出发,防风固沙林网和林带不能实行大面积的采伐,只能根据需要进行小范围、低强度的抚育性质的采伐。由于沙化地区一般都是自然条件恶劣,生态环境脆弱的地区,林木植被成活困难,生长缓慢,为保证具有一定的植被覆盖程度和覆盖连续性,第二款同时还规定了进行抚育更新性质采伐的条件,即在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采伐以前,必须在其附近预先形成接替的林网和林带,以避免空缺。另外,第三款还特别规定,在林木更新困难的地区,已经形成的防风固沙林网和林带不能批准采伐。要做到不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滥伐,关键在于有关政府和部门能否依法行使本法赋予的职权。因此,在法律上保证有关权力不被滥用,是十分必要的,而最有力的保证措施之一,就是规定对滥用权力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的。本法第二十条规定,沙化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已经开垦并对生态产生不良影响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退耕还林还草。目前我国毁草毁林的开垦现象非常严重,不利于对沙化土地的防治。尤其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的,很容易因毁坏性开垦而破坏脆弱的生态环境,造成沙漠范围扩大、林地草原毁坏的恶果。根据本条规定,沙化土地所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就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的。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的农牧民迁出,并妥善安置。土地沙化主要是因为人类不合理的活动所导致的,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又是不具备治理条件、生态平衡极其脆弱的地区,人类的活动将会破坏这一地区的生态平衡,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给防沙治沙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和影响。因此,有必要禁止人类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的活动,发挥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功能作用。按照本条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批准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就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的。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同意,不得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修建铁路、公路。一般来说,铁路、公路的修建活动工程浩大,持续时间长,其修建施工和修建工人的活动将对自然环境产生破坏,不利于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的防沙治沙工作,因此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修建铁路、公路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批准。按照本条规定,凡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批准,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的,就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
二、当事人只要实施了上述五种违法行为之一,就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有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本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应给予的是行政处分。行政处分,亦称行政纪律处分,是指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以及监察机关、人事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对违反政纪的人员依法给予的一种法律制裁。按照本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目前我国实行公务员制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一般而言,给予行政处分大致分为三种情况:其一,对违法较轻,仍能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以给予警告、记过、降级处分;其二,对违法较重,不宜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其三,对严重违法失职,屡教不改的,可以给予开除处分。具体给予违法行为人何种处分,应当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做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