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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释义第四十六条:对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0-09   浏览量:617  
  

  第四十六条  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活动。

  禁止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

  【释义】本条是对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的规定。

  一、制订本条的目的是禁止无证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它不但关系到当代的环境安全和人类健康,而且还关系到后代的环境安全和人类健康,责任十分重大。所以,从事该项活动的单位至少应是具有满足运行所需的组织机构和人员编制的独立法人单位,并具有贮存、处置运行活动所需的设施、设备和监测仪器;运行的质量保证大纲和运行程序文件;满足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营运的单位必须事先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相关的资质文件,并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营运活动。具体办法将由国务院作出进一步规定。

  二、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活动,就无法保证贮存和处置安全,会给工作人员、公众和环境造成潜在危害。因此,严格禁止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活动的无许可证营运、委托无许可证营运或不按照许可证营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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