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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释义第四十四条: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和处置场所有关地方政府责任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0-09   浏览量:605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核设施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条件和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的需要,在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编制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提供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的建设用地,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

  【释义】本条是对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和处置场所有关地方政府责任的规定。

  一、制订本条的目的是促进我国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的制订。根据需要,适时建设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本条规定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由国务院核设施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选址规划主要考虑的因素有:(1)已建核设施废物存量分布,未来核设施的规划和废物产生分布;(2)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安全和环境研究的结果。

  二、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是我国核设施规划建设的不可或缺的一个组成部分。众所周知,我国核设施的建设为我国国防工业和核电事业的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核设施的建设和发展,这是国家利益所在,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核电事业的发展,大大地推动了地方工业的发展。所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提供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的建设用地,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是法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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