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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释义第三十条:核技术应用中放射性工作场所及有关防护设施的环境保护“三同时”要求和验收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0-09   浏览量:663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释义】本条是对核技术应用中放射性工作场所及有关防护设施的环境保护“三同时”要求和验收的规定。

  一、本条“放射工作场所”是指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销售、使用、贮存的场所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贮存的场所;“放射防护设施”是在放射工作场所用以保护工作人员与公众、防止放射性污染、辐射监测、辐射屏蔽以及按规定对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包装、贮存的设施设备,包括放射工作场所入口控制设备、安全联锁装置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等。

  二、本条第二款还要求放射防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依据《环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验收工作由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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