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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放在押人员罪的构成要件、立案标准与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6-03   浏览量:1084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监管机关的监管制度。

  本罪的对象,是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包括已决犯和未决犯。所谓犯罪嫌疑人,是指在人民检察院向人比法院提起公诉以前,正处在侦查、起诉阶段的涉嫌犯罪的人;所谓被告人,是指人民检察院将犯罪嫌疑人起诉到人民法院以后,或者自诉人提出自诉,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所谓罪犯,是指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宣告为有罪的人。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私自将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非法释放的行为。

  这里的“私放”是指擅自、非法将在押人员释放使其逃出、监管机关的监控范围。监控范围可以是看守所等固定场所,也可以是押解途中,监管场所以外的劳动作业场所等临时性场所。私放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如利用看守、押解、关押在押人员等职务、职责的便利条件,私自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他人放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变造或者涂改有关法律文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放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使其脱逃。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查、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实践中由于受到编制等因素的影响,有的司法机关存在着使用未被正式录用的人员,从事监管、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况,对于这些人员,当其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时,实施了上述规定的行为,应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万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而故意将其非法释放,犯罪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由于贪赃受贿,有的是出于包庇同伙,有的是徇亲私情等,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一)区分私放在押人员罪与非罪的界限。在监管工作中,因警惕性不高、警戒不严、管理松懈而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或者由于工作粗枝大叶、疏忽大意而错放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这种情况一般属于职务上的过错,不构成犯罪,但是如果情节严重的,也可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二)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如果经法院后来判决宣告无罪的,行为人仍构成本罪,而不能因宣判无罪就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由于被私放的人毕竟无罪,因此,可对其酌情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

  三、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

  (2)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证明材料,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逃跑或者被释放的;

  (3)为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故意向其通风报信、提供条件,致使该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四、处罚

  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一般是是指私放重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私放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被非法释放后继续犯罪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条 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九)私放在押人员案(第四百条第一款)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

  2、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证明材料,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逃跑或者被释放的;

  3、为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故意向其通风报信、提供条件,致使该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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