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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施工作业的规定及施工单位的法律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9-06   浏览量:1489  
  

  一、道路施工作业的审批制度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设定了涉及道路施工作业的审批制度,即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公路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路政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主要理由;(2)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3)安全保障措施;(4)施工期限;(5)修复、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补偿数额。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二、道路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安全警示标志是指,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国家标准中的“道路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标志”。安全防护措施主要是指: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标志牌,并按照规定使用围挡设施和标志,夜间使用施工标志灯或者反光围栏设施等。

  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除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外,其施工作业车辆、机械还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施工作业完毕后,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临时设施、弃土、和弃料等障碍物,并按照要求回填夯实路基,修复路面,彻底消除不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三、道路施工应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1、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发生交通阻塞时,及时做好分流、疏导,维护交通秩序。

  2、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3、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四、道路施工作业单位的法律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这里的“赔偿责任”属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诉请法院寻求民事救济。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一百零五条 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五条 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发生交通阻塞时,及时做好分流、疏导,维护交通秩序。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道路管理者的管理维护义务及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

·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道口警示标志的设置及通行规定

· 交通信号灯的构成及通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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