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停车场建设和停车泊位施划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9-06 浏览量:1444
所谓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所谓停车泊位,是指在道路两侧或者停车场内施划的供车辆停放的一定大小的空间。
《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停车场的建设和停车泊位的施划作了原则性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即停车场必须作为各种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和大中型建筑等的配套设施;没有配建停车场的,在对主体建筑进行改建、扩建时,应当在改建、扩建时一并建设停车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和大中型建筑等配建、增建停车场,如果停车泊位不足,不能满足车辆的停放需求时,还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另外,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配建停车场(库)的建筑工程,在工程设计中没有停车场规划的,城市规划部门不应当批准该建筑工程,建设单位未获批准不得施工建设。
公共建筑,是指商场、展览馆、体育馆(场)、影剧院等存在大量人流、车流的建筑。商业街区,是指商业、娱乐、饮食等较为集中的繁华区域。居住区,是指统一规划、设计,人口较为密集的住宅区。大(中)型建筑,是指各种用于工作、生活的大中型建筑。
二、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 道路管理者的管理维护义务及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