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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税费服务和征管保障办法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7-30   浏览量:80  
  
  【颁布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92号
  【发布日期】2022-12-31
  【实施日期】2023-03-01
  【效力位阶】地方政府规章
  浙江省税费服务和征管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费服务工作,强化征收管理协同,保护纳税人、缴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各项税收、社会保险费、政府非税收入的服务和征收管理保障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包括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稽查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第三条 本省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家有关部门派驻浙江管理机构(以下称有关部门和机构)常态化、制度化的数据共享协调机制,构建政府领导、税务主责、部门协同、社会共治的税费服务和征收管理新格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费服务和征收管理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费征收管理协同机制,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税费服务和征收管理保障措施。所需经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予以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税费服务和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税务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税费服务和征收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协同税务机关做好税费服务和征收管理有关工作。
  税务机关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提供税费征收管理协同的,应当提前商定协同内容。
  第六条 纳税人、缴费人应当依法诚信纳税、缴费,自觉维护税费征收管理秩序,依法享有税费减免、缓缴、退税退费等权利。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反映行业和会员的涉税费诉求,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涉税费信息咨询、权益保护等服务。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费争议纠纷调处化解机制,及时、有效化解税费服务和征收管理争议事项。
  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参与县(市、区)设立的社会治理中心规范化建设,有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进驻社会治理中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税费服务和征收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褒扬激励。
  第二章 税费服务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做好下列政策服务工作:
  (一)宣传税费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普及税费知识;
  (二)建立政务公开制度,依法公开税费政策、纳税缴费程序、服务规范、权利救济等事项;
  (三)及时通过税务征纳沟通平台等渠道向纳税人、缴费人有针对性地推送税费优惠政策和退税、退费提醒信息,指导和帮助纳税人、缴费人享受税费优惠政策;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税费政策服务。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建立健全税费优惠政策便捷享受机制,提高税费优惠政策落实效率,精准落实税费优惠政策,保障纳税人、缴费人充分享受税费优惠。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开展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利用已经掌握的纳税申报信息、财务会计信息、第三方涉税费信息等,为纳税人提供企业所得税申报等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
  税务机关应当为有需求的市场主体提供国际税收政策指引,提示市场主体防范涉外税收风险。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现场以及网络、电话等非现场方式无偿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纳税缴费咨询服务,无偿组织纳税缴费申报、税费优惠等培训,提升纳税人、缴费人依法纳税缴费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推进电子发票的应用,建立与电子发票相匹配的服务模式,为纳税人开具、使用电子发票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医保、档案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进会计凭证电子化报销、入账、归档等工作,引导纳税人提升财务管理和会计档案管理电子化水平。
  第十四条 省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高集成功能、高安全性能、高应用效能的智慧税务体系,完善涉税费数据共享目录清单,健全涉税费数据交换机制,发挥税费数据在经济运行管理、经济风险防范等方面的作用。
  税务机关应当推进涉税费数据的汇聚联通,推动智慧税务应用,完善对纳税、缴费行为的数字化智能管理,提升税费征收管理能力,减轻纳税人、缴费人的办事负担。
  第十五条 涉税费共享数据实行目录管理。税务机关与发展改革、经信、科技、财政、人力社保、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建设、市场监管、医保等部门和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国家有关部门派驻浙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共同商定涉税费数据的共享范围、共享内容、数据格式、更新频率、共享方式等具体规则。
  税务机关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因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对涉税费共享数据目录范围外,或者临时性、偶发性的涉税费数据,可以协商确定数据交换方式。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建立职责清晰、流程顺畅、约束有力、便民高效的税费征收机制,实现系统互联互通、数据共享。
  税务机关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共享的涉税费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对涉税费数据的收集、交换、使用和保管,应当依法采取安全处理措施,执行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涉税费数据,不得将涉税费数据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
  收集涉及个人的税费数据,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持续完善税费服务方式,优化纳税缴费、退税退费等服务流程,推动税费服务事项的网上办理和移动终端办理,提升纳税缴费服务的便利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税务机关应当为老年人、残疾人等有特殊需求的纳税人、缴费人提供预约服务、帮办服务、延时服务等必要的纳税缴费便利。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银税互动服务,支持金融机构依据纳税缴费信息,完善小微企业信贷机制,提高金融服务小微企业水平。
  第二十条 支持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加强税费专业服务规范化建设,提高税费专业服务能力,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规范化、专业化、个性化的优质税费服务。
  第三章 征管协同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展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税收,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税收收入,及时准确使用税收保全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征收社会保险费和政府非税收入。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在税费申报、税费优惠、委托代征、缴款入库、行政强制、破产注销、违法查处、争议救济等税费征收管理环节的协同。
  税务机关因税费征收管理等需要,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机构提供协助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因履行职责等需要,要求同级税务机关提供协助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协助。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因税费征收管理、案件办理需要,可以向公安机关查询纳税人、缴费人以及其他涉税费人员身份证明、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情况、境内外人员出入境记录等信息,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检验手续时,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查车辆购置税、车船税完税或者免税信息后办理相关手续。
  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依法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二十四条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根据税务机关开展资源税、环境保护税、耕地占用税等特定税种征收管理需要,对税务机关提请的涉税事项进行复核,出具复核意见。
  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凭耕地占用税完税或者免税信息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二十五条 教育、公安、民政、人力社保、建设、卫生健康、医保等部门和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国家有关部门派驻浙江管理机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赡养老人、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等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发展改革、经信、科技、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统计等部门,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确认纳税人、缴费人享受税费优惠政策以及税费征收管理等工作的需要,协助税务机关开展税源核查,认定纳税人、缴费人享受税费优惠的资格或者出具专业鉴定意见。
  税务机关发现专项附加扣除信息或者纳税人、缴费人享受税费优惠政策的备案信息异常提请核查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核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依法查验与该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相关的完税、减免税等有关信息。未按照规定缴纳契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其他相关税款未缴纳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相关信息反馈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与不动产登记机构共享与不动产转移登记相关的完税、减免税等有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转让个人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当依法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完税信息;查验无结果或者查验结果异常的,应当告知纳税人依法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并将相关信息反馈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完税信息。
  第二十八条 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受理相关注销登记申请时,应当依法查验清税证明或者注销税务登记情况;未能提供的,应当告知其先行取得清税证明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与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共享税务登记注销信息和清税信息。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税务机关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金融账户、存款等信息,依法协助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依法查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动产的,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发出生效行政决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期间,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不予受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抵押权登记等事项。
  税务机关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动产的,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发出生效行政决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协助税务机关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第三十一条 人力社保、医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与税务机关交互共享社会保险费数据。人力社保、医保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有关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建设、水利、人防、林业等部门,应当支持税务机关征收政府非税收入,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项目、缴费人、计费依据、应缴金额、限缴日期等信息,通知缴费人依法向税务机关办理政府非税收入的申报缴纳,协助税务机关做好催报催缴工作。
  税务机关应当向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建设、水利、人防、林业等部门和人民银行等国家有关部门派驻浙江管理机构反馈相关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明细信息。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税费收入征收数据,以及相关政策执行的测算、分析、趋势研判等情况,为财政部门预算编制和管理提供依据。财政部门应当向同级税务机关提供预算收入执行情况,支持税务机关做好税费征收工作。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健全税费征收和民事执行司法协作机制,在不动产定向询价、征收不动产处置税费、受偿被执行人历史欠缴税费以及税费划扣等方面开展协作。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债权申报通知后,应当依法清查破产企业欠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会同同级人力社保、医保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确定申请破产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依法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
  破产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破产企业非正常户暂时解除、税务登记注销,向人力社保、医保部门申请社会保险登记注销。税务机关和人力社保、医保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税务登记注销和社会保险登记注销手续。
  破产管理人因履行合同、处置财产或者继续营业确需使用发票的,可以以纳税人名义向税务机关申领发票。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纳税公共信用信息进行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实行纳税信用分类管理,可以根据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依法实施纳税信用激励和惩戒措施。
  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列入严重失信名单,提请有关部门和机构依法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税费服务和征收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保密规定,造成涉税费数据泄露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涉税费数据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涉税费数据或者不履行税费征收管理协同义务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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