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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办法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6-14   浏览量:20  
  
  【颁布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粤府函〔1995〕90号
  【发布日期】1995-04-17
  【实施日期】1995-01-01
  【效力位阶】地方政府规章
  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财务管理,根据《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包括中央驻粤单位)的财务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包括管理性收费、资源性收费和证照性收费。
  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补偿性收费。
  本办法所称收费单位,是指独立核算、独立建账的主管部门或其下属单位。
  第四条 收费单位必须依法向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严格按《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
  第五条 收费单位必须自领取《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财务注册登记。经财政部门审核符合规定的,给予办理财务注册登记并发给票据领购手册。收费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依照《广东省罚没财物收据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应根据分级管理原则分别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部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收费单位的收费性质和收支情况,按照下列原则进行管理:
  (一)属同级的行政性收费的收入,纳入同级预算管理,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所需经费支出由同级财政核拨。
  (二)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纳入财政管理:
  1.专项收费收入实行专户储存管理,由同级财政部门开立财政专户储存,收入上交财政专户,支出由收费单位编制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拨付;
  2.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实行收支计划管理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收费单位全年的收支计划,按核定的收支计划执行。
  为保证收费单位的正常开支,可由财政部门核定其一定的备用金(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中央驻粤单位,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由省财政厅按上述原则进行管理。中央和省级驻各市、县的收费单位,委托所在地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驻穗单位由省财政厅负责)。
  第七条 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如下制度:
  (一)按不同的收费项目设立账册,及时逐项登记入账,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收支报表,并按季抄报有关物价部门及其业务主管部门。
  (二)按规定应上交国库和财政专户的收入,必须按月结算,于每月终了后5日内,将款项及时上缴。
  (三)财政拨付和实行计划管理的收费收入,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开支。
  (四)年终结余款项,由财政部门审批结转下年使用。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节约使用,不得违反制度规定扩大福利,滥发奖金、津贴和实物。允许留用和财政拨补的收费收入,除国家有明确规定的开支范围外,应用于:
  (一)不纳入国家经费预算单位的收费管理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和办公费用等。
  (二)因加强收费管理必须雇请的临时工工资、补贴等。
  (三)勘查作业人员的补贴。
  (四)证照、表格的印刷费和运输费以及领购票据的工本费。
  (五)本专业人员的培训费、资料费以及有关会议费等。
  (六)因收费而必需的专业设备购置费和宣传费。
  (七)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支出。
  上述费用的开支标准参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决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批复。
  第十条 各县(含县级市,下同)财政局应在每季度后10日内向市财政局报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季报表,各市财政局汇总所辖县和本级于每季度后15日内报送省财政厅。年度终了后,各县应将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年度财务决算表逐级汇总,由各市财政局在年终后45日内将汇总所辖县的决算报表上报省财政厅。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月报、季报和年报格式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应会同审计、物价部门对各收费单位的收费及收支情况实行年审。年审的具体时间和方法由各级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五条规定者,按《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罚没财物收据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者,由财政部门收缴该单位的全年收费收入或扣拨其相应经费,并暂停供应收费收据,直至改正为止。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者,由财政部门没收其违纪金额并可处违纪金额1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各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七条 各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8日省财政厅印发的《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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