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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2019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6-08   浏览量:66  
  
  【颁布机关】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19-11-29
  【实施日期】2020-01-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01年2月1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广东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2019修正)(2)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跟踪了解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整改跟踪调研报告或者监督检查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专项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必要时可以要求被审计部门专门作整改情况报告。根据监督工作需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开展专项审计,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专项审计工作情况。
  第五十条 各级决算经批准后,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各部门应当在接到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决算后十五日内向所属单位批复决算。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复的部门决算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并报告批复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决算及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上级人民政府对报送备案的决算认为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该项决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经审议决定撤销的,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依法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年度编制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报告政府整体财务状况、运行情况和财政中长期可持续性,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重大财税政策出台前,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在研究制定重大财税政策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地方政府债务管理情况制度,定期报告地方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第五十五条 东莞市和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展预算审批监督,比照适用本条例有关设区的市行使预算审批监督权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预算的审批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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