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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防治法释义第六十六条: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0-10   浏览量:945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

  (五)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该职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

  在本法中,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总体来讲是“主管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工作”(第六条)。具体而言.国参院卫生政部门的职责有:发出传染病预警(还有省级人民政府,第十九条);国务院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的职责有,制定传染病防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五条)、制定传染病监测规(计)划和工作方案(第十七条)、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第二十六条)、对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作的审批职责(第二十九条)、传染病疫情信息的公布(第三十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共同职责有: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颁布(第二十九条);接到甲类、乙类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的报告职责(第三十三条)、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通报传染病疫情和预警等相关信息的职责(第三十四条)、向相关卫生行政部门通报传染病疫情和预警等相关信息的职责(第三十五条)、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职责(第五十三条)、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的职责(第五十五条)等。本条中列举了四种违法情形,涉及到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四项重要职责。

  首先是未履行报告、通报和公布职责,包括没有依照法定的内容、程序、方式、时限、对象等进行报告、通报和公布传染病疫情以及没有如实进行报告、通报和公布传染病疫情两类情形。其中“隐瞒”有而不报;“谎报”是无而报有、多而报少、少而报多、重而报轻、轻而报重等报告的内容不实;“缓报”是未依照法定时限报告、通报。

  其次是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作为传染病防治工作的主管行政部门,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比如组织实施传染病的紧急接种工作;按照本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并进行检验或者消毒工作;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等。这里还要注意“及时”这个时间要件。

  再次是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卫生行政部门主管传染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监督管理的对象包括: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消毒产品生产单位、饮用水供水单位等等,监督的内容是上述被监督对象有没有履行法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和是否符合法定的标准。监督的处理手段有;奇今改正、通报批评、警告、罚款、行政处分、吊销有关执业证书。“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包括几种情形:没有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包括不查处和拖延查处两种情况,不查处是一种典型的行政不作为,而拖延查处是一种违反法定时限规定的违法行政行为。

  最后是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要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本项是针对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而言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卫生行政部门的内部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作为传染病防治的主管部门应该全面地承担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相关职责,不能有任何的懈怠。因此本条第(五)项是一个兜底条款,除了追究前四项所列失职情形的法律责任外,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该职行为都要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比较严格的责任要求。按一般理解,该职包括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情形,本项中的渎职是与失职相并列的,失职是不作为。拖延作为,是一种“消极”的违法,而该职是乱作为、滥作为,是一种“积极”的违法。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与第六十五条中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在内容、条件等方面相类似,这里仅就不同之处阐述。首先,主体的级别上不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包括乡镇人民政府,不包括中央人民政府,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有乡镇一级,但包含中央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其次,行使追究权的行政机关不同,第六十五条中是上级人民政府,而本条中包括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这是由卫生行政部门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决定的。再次,被追究的人员不同,第六十五条仅是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本条同时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所谓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实施的违法、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多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单位违法、犯罪中具体实施违法、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可以是单位的管理人员、工作人员。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中有关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是专门针对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本条中“构成犯罪的”,就是指构成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首先,犯罪主体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中有关工作人员,是一种身份犯。这里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对有关工作人员范围的理解,二是对有关工作人员的理解。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解释,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犯罪主体不限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中的工作人员,还包括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至于卫生行政部门中的有关工作人员应该与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一致,包括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较原法规定,犯罪主体有所扩大。

  其次,犯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可能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或其他严重后果,但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可能会发生,但凭借自己的知识或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于发生传染病传播、流行或其他严重后果。从罪名上看,“失职”也突出了本罪的过失属性。在本罪中有时行为人对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可能是故意的,但行为人对其危害后果则存有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这里的故意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其次,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具体到本罪侵犯的是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活动。

  最后,犯罪的客观方面是传染病防治工作中的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导致了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的后果,情节严重。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主要是本条所列的五项违法的失职、渎职行为。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的后果构成了本罪的关键条件,说明本罪是结果犯,而不是行为犯。“情节严重”既是对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后果的补充规定,又是对犯罪人违法行为“恶劣”程度的说明。何谓“情节严重”,2O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此作了解释,“(-)对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地区或者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员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二)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病疫情、灾情加重的;(三)拒不执行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病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四)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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