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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防治法释义第六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承担有关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0-10   浏览量:704  
  

  第六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承担有关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承担法律责任的三种违法情形

  在本法中,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律义务,在各章中基本都有规定。如在“总则”中规定了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的法定义务;在“预防”一章中规定了有计划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防止艾滋病的传播的法定义务;在“疫情控制”一章中规定了实施隔离措施、采取紧急措施、宣布疫区必须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的法定义务;在“医疗救治”一章中规定了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相应能力的医疗机构或者设置传染病医院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的法定义务;在“保障措施”一章中规定了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和基层的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负责储备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资等法定义务。

  从法理上讲,未履行法律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无责任,则无法律”。在行政法领域中,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律义务,一般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对于一些倡导性的、宏观性、计划性的法律义务,履行与否很难有客观的评价标准,有些未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承担政治责任而不是法律责任。本法仅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三项法定义务规定了法律责任。

  第一,本依据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的。这里的报告职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对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特定人员实施隔离措施、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采取的五类紧急措施、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全部为疫区时的报告义务。无论是隔离措施、紧急措施还是宣布疫区,都涉及到对公民财产权、人身权的一定限制,而且对社会的各方面影响也是很大的,为慎重起见,必须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来决定。本法对报告的程序有规定,以上三种需要报告的情形,程序还不太一样。对采取隔离措施的报告,是在实施隔离措施的同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对紧急措施和宣布疫区的报告,必须在实施之前进行,只有得到批准后,才可以具体实施。

  第二,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根据本法规定,承担疫情报告和通报职责的是卫生行政部门,而不是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但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必须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就我国的行政体制而言,卫生行政部门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在实践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尽管没有报告传染病疫情的职责,但有时会出现出于维护本地区经济发展等因素的考虑,利用行政命令,阻挠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传染病疫情的情形。为防止这种不利于传染病防治情形的出现,本法对于人民政府授意其卫生行政部门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阻挠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疫情,导致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情形,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三,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这里要注意几个问题,首先是“传染病暴发、流行”的前提。在平时,发现法定传染病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病例时,医疗机构在报告的同时承担救治任务,地方人民政府没有必要进行组织协调工作,但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由于出现大量的传染病病人,需要大量的医务人员和药品,也需要统筹安排有关医疗机构,甚至需要设立临时的传染病医院分担救治任务,这时就需要地方人民政府开展组织协调工作。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在平时,地方人民政府也没有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必要。其次是“未及时”的时间要件。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时间非常重要,延误时机将会导致传染病更大范围的蔓延,因此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当机立断,及时组织救治和采取控制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可以采取隔离措施、紧急措施和宣布疫区三类控制措施。其中隔离措施是可以直接采取,同时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这里“及时”不包括报告时间。而采取紧急措施和宣布疫区,必须先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这里的“及时”是在批准之后算起。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

  对于行政责任,一般认为行政责任分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行政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和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责任。其中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的形式有:通报批评、撤销、承认错误、赔礼道歉、纠正不当行为等。行政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的形式有:行政处分、赔偿等。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责任的形式有: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为等。有的观点认为行政责任可以分为内部行政责任和外部行政责任。本条中的行政责任是行政机关和行政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并不涉及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责任;是上级人民政府追究下级人民政府及负有责任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是一种内部行政责任,不是外部行政责任。上级人民政府追究下级人民政府的内部行政责任的方式有:通报批评、责令改正错误等。根据《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政府视不同情况,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人员分别处以警告、记过等八类行政处分。“通报批评”是一种非财产内容的精神上的惩罚,其与行政处分都是惩罚性的行政责任形式,而“责令改正”则是一种补救性的行政责任形式。

  需要指出的是,本条中追究人民政府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有一个渐进的过程,出现本条中所列的三种违法情形的,就可以追究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责任,只有出现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时,才可以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的责任。所谓传播是指传染病在一定范围内扩散,使不特定多数人感染上传染病,实际上造成了传染病传播的后果。所谓流行是指一定地区某种传染病发病率显著超过该病历年的一般发病率水平。所谓其他严重后果是指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传染病进一步扩大流行区域等情形。

  在修改传染病防治法的过程中,有的意见主张应该明确规定“领导问责制”的内容,明确规定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要领导应等职等。考虑到“领导问责制”是一项规范政府行为的基本制度,不直通过本法来确立,而且本法已有了追究负有责任主管人员责任的相关规定,因此并没有采纳该意见。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

  本条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构成的犯罪是玩忽职守罪,其犯罪构成要件如下:

  第一,犯罪主体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中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也就是负有责任的行政领导。

  第二,犯罪的主观方面只是过失,而不是故意。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犯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在本条中,地方人民政府的主管人员不可能希望或者放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发生,只可能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轻信能够避免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后果的发生。

  第三,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从后果看本罪使得公共财产、社会经济秩序、公民的人身健康等受到严重损害,但这是本罪社会危害性的客观表现,本质上仍然属于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第四,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职责,使得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后果的发生是追究负有责任的地方政府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的要件,但不是构成本罪的要件,只有当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达到使得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遭受重大损失的程度,才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立案标准》的规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主要是指造成人员伤亡的,包括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三十万元,但间接损失造成一百万元等情形。

  需要指出的是,本条及本章其他条文中的犯罪都是行政犯罪,行政犯罪的重要特点是其违法要件的行政从属性,即客观行为方式及程度应当依照行政法的规定界定,因此本条所讲的犯罪就是与本条前部分行政违法行为所对应的玩忽职守罪。同时,本条并不排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在传染病防治过程中,其他的违法行为所构成的其他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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