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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防治法释义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0-10   浏览量:741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传染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传染病防治工作是一项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特别是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负其职,共同管理的复杂社会事务。本法总则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传染病防治工作涉及的行政部门有农业、水利、林业。财政、铁路、交通、民航、检疫检验等部门。具体而言,农业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组织消除农田的鼠害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第十三条)、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第二十五条)、对需出售、运输的家畜家禽的检疫工作(第二十五条)等。水利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组织消除湖区、河流的鼠害、血吸虫危害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等(第十三条)。林业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组织消除牧场。林区的鼠害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等(第十三条)。财政部门负责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项目经费,中央财政对困难地区实施重大传染病防治项目给予补助等(第六十条)。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的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第十三条)。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国内交通卫生检疫工作(第四十四条)。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立即向有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第三十二条)。

  与前两条相类似,追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责任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是分两个层面讲的,两者在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和要件上都有区别,相关人员承担行政责任,必须有造成了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何谓“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可参见第六十五条的释义。根据《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类。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从主体来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中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客观方面来看,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传染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行为是一种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职责的行为,表现为工作马虎草率、极端不负责任,或者是放弃职守,对自己应当负责的工作撒手不管等,因此是一种玩忽职守的行为。从主观方面看,对危害后果的发生,行为人存在过失。最高人民法院《立案标准》规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主要是指造成人员伤亡的,包括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三十万,但间接损失造成一百万的等等情形。在本条中集中体现为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使公私财产、公民人身健康安全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因此本条中“构成犯罪的”是指构成玩忽职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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