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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法律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5-27   浏览量:876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这是法律对销售者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销售者如果违反了这一产品质量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所谓“失效”,是指产品失去了本来应当具有的效力、作用。所谓“变质”,是指产品内在质量发生了本质性的物理、化学变化,失去了产品应当具有的使用价值。

  1.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于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除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行为外,还要承担以下的行政责任:

  (1)没收所销售的失效、变质的产品。

  (2)同时要并处罚款,罚款的幅度为违法销售的失效、变质的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具体处以多少罚款,要根据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确定。

  (3)如果有违法所得的,同时要没收违法所得。

  (4)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主要是指多次实施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屡教不改的,销售数量或金额较大的,或者造成了较严重的后果等等。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根据其销售失效、变质的不同产品及危害后果,分别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法律责任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产品行为的处罚

· 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检验机构对有争议的产品进行质量认定的规定

·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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