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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及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行为的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5-27   浏览量:1200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品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对违反法律上述规定的行为,应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除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即行政执法机关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要求生产者、销售者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外,对违法的生产者、销售者还应当追究以下法律责任:

  (1)将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予以没收

  (2)并处罚款。罚款的幅度是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具体罚款数额由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情节具体确定。

  (3)没收违法所得。这里的违法所得,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所获取的非法收入,对此违法收入应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4)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即对生产者、销售者具有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数量较大,次数较多,影响恶劣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形,除承担上述法律责任外,还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生产者、销售者的营业执照,取消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三十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 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法律责任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产品行为的处罚

· 销售者销售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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