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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释义:第一百二十四条【对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履行申报义务和实施法律明确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9-02   浏览量:901  
  

  第一百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或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履行申报义务和实施禁止性行为予以处罚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一款,对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履行申报义务和实施法律明确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追究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一、关于违法行为的主体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主体,为特定主体。具体来讲,有两种:

  第一,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所谓股东,是指基金管理人的出资者。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不得虚假出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所谓实际控制人,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中的规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

  二、关于违法行为的构成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构成,为“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履行报告义务和不得实施的行为,如果违反该规定的,即构成本违法行为。

  1.关于履行报告义务。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及时履行重大事项报告义务”。如《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股东需要及时报告的事项作了规定。该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并在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1)名称、住所变更; (2)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 (3)主要股东连续3年亏损; (4)所持股权被司法机关采取诉讼保全等措施; (5)决定处分其股权; (6)发生合并、分立或者进行重大资产、债务重组; (7)被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8)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9)对公司运作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及时履行重大事项报告义务。如果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没有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内容、时间、方式等要求,及时履行报告义务的,即构成违法行为,将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2.关于实施禁止性行为。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三条中的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2)未依法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擅自干预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经营活动; (3)要求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4)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如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不得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持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持股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占有或者转移基金管理公司资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应当秉承长期投资理念,并书面承诺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不少于3年等。

  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严格遵守上述法律规定,不得实施法律明确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否则即构成违法行为。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前述行为或者股东不再符合法定条件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责令其转让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权。在前述规定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权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三、关于违法行为的处罚

  根据本条的规定,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及时履行重大事项报告义务或者实施禁止性行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同时给予以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 (2)处以罚款。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情况确定:一是违法所得超过10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二是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同时,还要对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一是“给予警告”;二是“暂停或者撤销基金或证券从业资格”;三是“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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