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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2)(已被修改)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1-02   浏览量:1156  
  
  【颁布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颁布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84号
  【颁布日期】2012-09-20

    【实施日期】2012-11-01

    【时间效力】已被2020年3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修改    修改后文本: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2020修正)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2)

  第七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可以暂停受理及审核其基金产品募集申请或者其他业务申请,并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等行政监管措施:
  (一)公司治理不健全,严重影响公司的独立性、完整性和统一性;
  (二)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善,相关制度不能有效执行,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或者发生较大风险事件;
  (三)对子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松懈,或者选聘的基金服务机构不具备基本的资质条件,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或者发生较大风险事件;
  (四)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基金管理公司逾期未完成整改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停止批准其增设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其向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责令其更换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净资产低于4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现金、银行存款、国债等可运用的流动资产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低于公司上一会计年度营业支出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受理及审核其基金产品募集申请或者其他业务申请,并限期要求改善财务流动性。财务状况持续恶化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进行停业整顿。
  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其管理的基金资产委托给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管理。逾期未按照要求委托管理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指定其他机构对其基金管理业务进行托管。
  第七十七条  基金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泄露或者利用受托业务知悉的非公开信息牟利,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基金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包括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和境外股东受让、认购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而变更的基金管理公司。
  第八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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