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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2021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3-24   浏览量:662  
  
  【颁布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83号
  【发布日期】2021-03-18
  【实施日期】2021-04-18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修改变更】2018年8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年第7次主席办公会议(委务会)审议通过  根据2021年3月1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2021修正)(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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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的决定
  十九、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准确识别关联方,严格落实关联交易审批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避免损害证券公司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关联交易情况。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将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权益持有人作为自身的关联方进行管理。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不含上市证券公司以及在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证券公司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
  二十、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证券公司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者变相抽逃出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干预证券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
  (三)滥用权利或影响力,占用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资产,进行利益输送,损害证券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
  (四)违规要求证券公司为其或其关联方提供融资或者担保,或者强令、指使、协助、接受证券公司以其证券经纪客户或者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资产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五)与证券公司进行不当关联交易,利用对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
  (六)未经批准,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管理证券公司股权,变相接受或让渡证券公司股权的控制权;
  (七)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证券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主体不得配合证券公司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上述情形。
  证券公司发现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上述情形,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违规情形加剧,并在2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二十一、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未履行法定核准程序,证券公司擅自变更股权相关事项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二十二、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公司相关股权不符合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公司的股权,或者认购、受让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公司的股权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二十三、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证券公司的股东有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者变相抽逃出资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二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证券公司或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规定,未按规定报告有关事项,或者报送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二十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违规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处理。
  证券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强令、指使、协助、接受证券公司以证券经纪客户或者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资产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二十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及其股东、股东的实际控制人或其他相关主体违反本规定,致使证券公司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经营管理混乱、违法违规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理;致使证券公司的治理结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严重危及证券公司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处理;致使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重大风险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二十七、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及其股东、股东的实际控制人或其他相关主体违反本规定,《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相应处理措施或罚则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等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并可以视情节对相关主体处以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二十八、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证券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中介机构等相关机构和人员的失信行为按照中国证监会诚信监督管理相关规定记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其他政府机构共享信息。”
  二十九、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变更主要股东,指证券公司新增主要股东,或者证券公司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发生变化。
  证券公司变更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指证券公司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三十、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本规定所称证券公司第一大股东,指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第一大股东。”
  三十一、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证券公司股份使其累计持有的证券公司股份达到5%的,应当依法举牌并报中国证监会核准。获得核准前,投资者不得继续增持该公司股份。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的,投资者应当在自不予核准之日起50个交易日(不含停牌时间,持股不足6个月的,应当自持股满6个月后)内依法改正。
  投资者通过股份转让系统购买证券公司股份使其累计持有的证券公司股份达到5%以上的,参照适用第一款规定。
  投资者认购证券公司公开发行股份或者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系统转让证券公司股份,且所涉认购或股权变更事项不需审批或备案的,豁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要求。”
  本决定自2021年4月18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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