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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限制证券买卖实施办法(2020修正)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11-06   浏览量:925  
  
  【颁布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7号
  【发布日期】2020-10-30
  【实施日期】2020-10-30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修改变更】2007年4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7年第204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2020年10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修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限制证券买卖实施办法(2020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有效打击证券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七)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限制证券买卖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对被调查事件当事人受限账户的证券买卖行为采取的限制措施。
  限制证券买卖措施由中国证监会调查部门(以下简称调查部门)具体实施。
  第三条  受限账户包括被调查事件当事人及其实际控制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与当事人有关的其他账户。
  与当事人有关的其他账户包括:
  (一)有资金往来的;
  (二)资金存取人为相同人员或机构的;
  (三)交易代理人为相同人员或机构的;
  (四)有转托管或交叉指定关系的;
  (五)有抵押关系的;
  (六)受同一监管协议控制的;
  (七)下挂同一个或多个股东账户的;
  (八)属同一控制人控制的;
  (九)调查部门通过调查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条  限制证券买卖措施包括:
  (一)不得买入指定交易品种,但允许卖出;
  (二)不得卖出指定交易品种,但允许买入;
  (三)不得买入和卖出指定交易品种;
  (四)不得办理转托管或撤销指定交易;
  (五)调查部门认为应采取的其他限制措施。
  第五条  调查部门限制证券买卖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案情复杂的,经批准可延长三个月。
  第六条  调查部门实施本措施,应当制作《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申请书》,经法律部门审核,报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  《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案由;
  (二)受限账户的基本情况;
  (三)采取限制/解除限制措施的原因;
  (四)采取限制/解除限制措施的法律依据;
  (五)限制措施的主要内容,包括受限账户名称、代码、限制品种、限制方式和限制期限。
  同时,应当附带下列材料:
  (一)证明调查部门正在对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的材料;
  (二)证明受限账户基本情况的材料;
  (三)证明受限账户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材料;
  (四)调查部门认为受限账户符合采取限制/解除限制措施的原因的证据。
  《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申请书》应当经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加盖公章。
  第八条  实施限制证券买卖措施,调查部门应当向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经营机构等协助实施限制证券买卖的机构发出《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通知书》。
  第九条  《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实施依据;
  (二)受限账户;
  (三)限制方式;
  (四)限制品种;
  (五)限制期限;
  (六)协助执行单位。
  第十条  协助实施限制证券买卖的机构应当按要求及时、有效地执行限制措施。限制期满,应及时解除。
  第十一条  调查部门应将实施限制证券买卖措施的情况通知当事人或托管受限账户的证券经营机构。
  当事人有权申请复议。复议期间,限制证券买卖措施不停止执行。
  第十二条  限制期限届满前,需解除限制证券买卖措施的,经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可予以解除。
  第十三条  根据需要,有关部门可对限制证券买卖情况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协助实施限制证券买卖的机构未按要求及时、有效地执行限制措施,依有关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调查部门未按规定程序实施限制证券买卖措施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链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
  附件1:中国证监会决定修改的规章
  一、将《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中国证券业协会”修改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的“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修改为“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
  二、将《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证券金融公司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证监会报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含按照规定编制并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限制证券买卖实施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有效打击证券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七)项,制订本办法。”
  第五条修改为:“调查部门限制证券买卖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案情复杂的,经批准可延长三个月。”
  第六条修改为:“调查部门实施本措施,应当制作《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申请书》,经法律部门审核,报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
  第十二条修改为:“限制期限届满前,需解除限制证券买卖措施的,经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可予以解除。”
  四、将《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中的“指定网站”修改为“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经营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按照《证券法》第一百四十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采取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至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第(十)项修改为:“(十)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4部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2:中国证监会决定废止的规章
  《关于证券交易所报告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1997年11月19日 证监交字〔1997〕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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