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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提供虚假资料,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行为的法律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07   浏览量:1347  
  

  在证券市场上最频繁、最活跃和风险最集中的是交易行为,在证券交易活动中采取故意提供虚假资料,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行为是欺诈投资者的重要表现形式。由于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破坏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因此在世界各国的证券立法中都是明令禁止并规定了严厉处罚的。《证券法》也将之作为禁止的交易行为加以规定,凡是违反这项禁止性规定的,就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或者证券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使其有可能通过故意提供虚假资料,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来达到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目的,所以只有上述人员才构成欺诈投资者的主体,其他人不能成为本条规定所处罚的对象;而且上述人员在主观上要有故意,即有故意提供虚假资料,诈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企图,在客观上实施了提供虚假资料,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的行为。这里所称“虚假资料”,主要是指可能对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虚假信息和材料;“隐匿”,是指将真实的交易记录加以隐藏,并用虚假资料予以替代的行为;“伪造”,是指无权制作与证券交易有关记录的人,冒用名义,非法制作与证券交易有关的业务记录的行为;“篡改”,是指用涂改、擦消、拼接等作伪方法和手段,对真实的业务记录文件进行改动,变更其内容的行为;“毁损”,是指把真实的交易记录加以损坏、毁灭的行为。

  按照《证券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或者证券业协会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资料,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证券从业资格,撤销证券从业资格是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者采取的一项证券市场禁人措施。同时对有违法行为的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或者证券业协会的工作人员,还要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即有处分权的单位可根据上述国家工作人员所犯违法事实的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直至开除的处分。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二百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或者证券业协会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资料,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对违反法律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人员行为的处罚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公司或者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行为的法律责任

· 对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行为的处罚

· 证券结算及其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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