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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重新评审、改变评审结果的禁止性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4-13 浏览量:828
《政府采购法》及配套规章在采购文件的编制、评审办法和标准的制定、评审组织成员的组成、评审的具体程序等方面,采取了很多措施保证评审结果符合采购需求。但采购实践中,个别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已经评审出的结果不满意,寻找各种理由组织重新评审,希望借重新评审推翻原评审结论,甚至用不合法的重新评审结果否定正常评审结果。有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评审结果不满意,借助样品检测、现场考察等手段推翻评审结果。这些做法不仅严重损害了政府采购的公信力,还极易产生腐败。《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对重新评审、改变评审结果做出了禁止性规定。
一、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重新评审,是指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磋商小组和询价小组成员签署了评审报告,评审活动完成后,原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磋商小组和询价小组成员对自己评审意见的重新检查。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 69号)的规定,可以重新评审的情形包括:对于招标和竞争性磋商项目,评审结束后,当发现可能出现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标委员会或磋商小组一致认定评分畸高或畸低、政策功能价格计算错误等情形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或磋商小组进行重新评审;对于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项目,评审结束后,当发现可能出现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和价格计算错误两种情形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进行重新评审。上述错误可以是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自行发现,或者供应商依法提出质疑后发现,也可以是财政部门监督检查中发现。
经重新评审确定原评审报告中存在错误的应当纠正错误。改变原中标、成交结果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其中质疑事项确实存在评审错误,因而改变原中标、成交结果的,应当将相关情况报财政部门备案;其他事项的错误造成改变原中标、成交结果的,应当报请财政部门认定原中标、成交结果无效。
二、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在采购实践中,除了通过重新评审推翻原评审结论外,个别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评审结束后,还通过样品检测、对供应商现场考察,以及所谓的资格后审、背景调查等方式找出供应商的问题,从而推翻评审结果,包括不要排名靠前的供应商,选取排名靠后的供应商,或推翻整个评审结果。这种做法背离了通过评审选择供应商的政府采购基本竞争准则。评审结束后检测样品、对供应商进行现场考察不仅会增加供应商的经济负担,还大大增加了人为干预的机会,易产生腐败。《实施条例》对此做出了禁止性规定。
应当看到,供应商的能力、参与竞争的产品技术指标的确是采购人必须考虑的因素,样品不仅能够直观反映产品的实际情况,还能反映供应商的实际生产水平。但是评审结果的产生,只能依照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等采购文件中载明的评审办法和标准,不能在评审结束后通过其他环节改变。采购人的关注应当在评审中体现,可以在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等采购文件中做出规定,通过公正合理的方式检测样品,并将检测报告作为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组成部分纳入评审环节。
需要特别提请注意的是,实践中有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往往要求供应商在评审中提供样品,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摆样评审”,并且以“摆样评审”来代替采购需求管理。极端的例子是采购文件中对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指标不作规定,完全以样品检测结果来代替采购需求。这是一种极其错误的做法。一是从国际经验看,“摆样评审”有严格的限定范围,一般来说,只有采购需求中人们的感官成分较大或较为重要,需求指标描述无法穷尽需求要求等个别情况,如外观设计、生物制品、粮食等,对此,采购人要提供样品制作费或合理补偿。二是从评审过程本身看,如果缺乏采购标的的主要技术、服务指标,不但失去了报价的基础,也没有了检测的标准,容易引起后续的争议和法律纠纷。
在采购活动中,无论是评标还是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和询价的评审工作,由于评审组织成员自身或者评审时间、相关资料等主客观原因,都可能造成评审出现错误。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评审结束后发现评审存在错误,除可以重新评审的情形外,对于其他情况,正确的处理方法是提请本级财政部门依法对评审结果进行监督检查。《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包括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以及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等。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错误后,应当及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由财政部门依法审查评审活动,对发现的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四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