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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治安案件中回避的适用范围、方式、决定权限及相关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3-04   浏览量:1887  
  

  回避,是指办理治安案件的人民警察因与所办案件或者案件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而退出或者不参加该案件调查、处理工作的制度。

  一、回避的适用范围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近亲属,是指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当事人包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和被侵害人。

  (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这是指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办案人民警察虽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但是本案的处理结果直接涉及该负责人、人民警察或者其近亲属的利益。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其他关系,是指人民警察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被侵害人的亲戚、朋友、同学、战友、同乡或者与上述治安案件的当事人存在个人恩怨或者其他利害冲突等情况。有上述关系,并不一定要回避,只有在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况下才应当回避。

  二、回避的方式

  回避可分为自行回避、申请回避和指令回避三种方式。

  (1)自行回避,是指人民警察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具有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时,主动向所在公安机关或者有权决定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不参加或者退出相关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自行回避是人民警察的法定义务,凡明知自己具有回避情形之一的,都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2)申请回避,是指人民警察应当回避而没有自行回避或者不认为自己具有法定回避情形而没有回避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请,要求他们回避。申请回避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的法定权利,为确保当事人能够依法行使这一法定权利,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3)指令回避,是指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没有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有权决定其回避的公安机关可以指令其回避。

  三、回避的决定权限

  (1)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人民警察所属的公安机关,是指该办案人民警察所在的公安机关,包括公安派出所、县级、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不包括公安机关的内设机构。

  (2)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这里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是指公安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也即公安机关的行政首长。鉴于公安机关是行政机关,实行的是行政首长负责制,因此,公安机关的行政首长有权决定本公安机关其他负责人及人民警察的回避,但是,他本人的回避,不能由其本人决定。按照人民警察法的规定,上级公安机关对下一级公安机关具有监督职能,公安机关行政首长的回避,应当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四、其他规定

  (1)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2)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3)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4)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回避,由指派或者聘请的公安机关决定。

  (5)在公安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办案人民警察不得停止对行政案件的调查。

  作出回避决定后,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不得再参与该行政案件的调查和审核、审批工作。

  (6)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八十一条 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办案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没有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有权决定其回避的公安机关可以指令其回避。

  第二十条 在行政案件调查过程中,鉴定人和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回避,由指派或者聘请的公安机关决定。

  第二十一条 在公安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办案人民警察不得停止对行政案件的调查。

  作出回避决定后,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不得再参与该行政案件的调查和审核、审批工作。

  第二十二条 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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