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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9-15   浏览量:28  
  
  【颁布机关】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3-05-25
  【实施日期】2023-09-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2)
  (2023年5月25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五节  网络食品经营
  第五十八条  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的入网食品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商业道德,保证网络食品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应当坚持严守底线、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的原则。
  第五十九条  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凭证。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的,不得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许可或者备案的除外。
  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食品摊贩和食品安全风险等级被评定为高风险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不得从事网络食品经营。
  网络食品经营范围应当与其许可或者备案范围一致。
  第六十条  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自建网站或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首页显著位置或者经营活动主页面醒目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备案证、食品安全风险等级等信息。相关信息应当完整、真实、清晰,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十日内更新。
  第六十一条  住所地在本省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住所地在本省外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设立分支机构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明确入网食品经营者的准入标准和食品安全责任;
  (二)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
  (三)通过与监管部门的许可或者备案信息进行比对、现场核查等方式,对入网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件或者备案证明进行审查;
  (四)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五)公示入网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状况;
  (六)及时制止入网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并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七)对平台上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管理责任。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存在未经许可或者未备案从事食品经营、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为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食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
  第六十三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食品安全案件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工作,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相关数据和信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网络食品交易相关数据和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鼓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开放数据接口等形式的自动化信息报送机制。
  第六十四条  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义务。
  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方式向公众开展食品营销活动,不得实施混淆行为,所展示的食品应当是真实商品。
  第六十五条  入网服务提供者应当自开展入网服务活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接受其监督管理。
  入网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相应的食品安全责任,留存入网食品经营者的许可或者备案信息等资质证明文件,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入网食品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网络食品经营违法行为。
  入网服务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盛放食品的容器、餐具、饮具和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关要求;
  (二)使用封签或者一次性封口包装袋等方式对配送的食品进行封装;
  (三)在容器、包装或者随附单据上,标注制作时间、保质期或者食用时间提示、经营者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四)提供具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的,应当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餐饮配送服务人员在接收时发现需配送的食品未按照规定封装或者封签、封口损坏的,有权拒绝配送。消费者在接收时发现配送的食品未按照规定封装或者封签、封口损坏的,有权拒绝签收。
  鼓励高等院校、医院、写字楼等网络订餐较集中的场所为设置餐饮配送无接触存取设施提供便利。餐饮配送无接触存取设施应当定期清洁、消毒、维护。
  第三章  食品安全保障
  第一节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标准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建立完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体系。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第六十八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有权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被采样单位应当配合开展样品采集、数据收集工作,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六十九条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部门和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报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第七十条  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地方食品特点和传统饮食习惯,公开征集立项建议。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鼓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参与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建议。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及时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向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食品安全标准的宣传。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第七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不得制定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食品生产企业制定食品安全指标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四川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制定和发布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的,应当公开,供公众免费查询。
  第二节  食品检验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检验能力建设,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建立协调统一高效的食品安全检验体系;支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农产品批发市场检验能力建设,加强对食品生产企业、农产品批发市场检验室建设的规范和指导。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研究开发食品安全检验技术。鼓励食品生产加工者联合建立食品检验室,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检验。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抽样检验计划,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可以委托取得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食品抽样检验。食品安全年度抽样检验计划应当覆盖本行政区域内所有食品生产者。
  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与现场抽样。
  第七十五条  抽样人员应当保存或者记录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进货凭证等可追溯信息,并对抽样场所、贮存环境、样品信息等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留存证据。
  抽样人员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及原料没有合法来源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食品安全抽样的,应当报告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置,并且依法向社会公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和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的相关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泄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抽检发现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产地在本省的,应当在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抽样检验结论以及相关可追溯信息向产地同级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部门通报。
  第七十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接受生产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委托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时,发现存在添加违禁物质等食品安全问题时,应当及时向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十八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食品生产者对样品的真实性负责,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检验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产品留样制度,对出厂的所有批次产品留存样品。
  粮食经营者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销售食用用途粮食时,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销售的食用用途粮食应当与检验报告相一致,检验报告随货同行。
  第七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食品快速检测结果验证机制,组织对食品快速检测结果进行实验室验证,验证结果及时上传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对食品快速检测结果的准确率进行动态排名。
  第三节  食品追溯
  第八十条  全省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追溯制度,保证食品来源可溯、去向可追,实现食品安全全程监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等部门建立本省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第八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障食品可追溯。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电子化、信息化手段,保存、管理溯源凭证和信息。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记录和保存进货、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存、销售、检验、召回和停止经营等信息,记录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八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等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食品溯源公共服务平台,推动溯源信息资源稳妥有序向社会开放,制定食品电子追溯标准和规范,明确食品溯源公共服务平台重点监管品种并实行动态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纳入食品溯源公共服务平台重点监管品种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食品电子追溯标准和规范,建立完善企业内部电子追溯体系,并向省食品溯源公共服务平台对接或者上传相关数据。
  对接或者上传的数据符合食品电子追溯标准和规范要求的,可以作为已经履行进货查验记录的凭证。
  食品溯源公共服务平台重点监管品种食品目录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等部门共同制定。
  第八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检验机构以及提供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者等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查阅、调取溯源信息,不得推诿拒绝。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体系,合理确定考核目标,量化考核标准,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具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年度评议考核。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制度化监管规则,制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清单和监督检查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开,明确监管主体、监管对象、监管措施、设定依据、处理方式等内容,提升监管规范化、标准化水平。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现有资源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执法能力、食品安全职业化检查员队伍建设,强化培训考核,提高食品安全监管专业化水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社会力量协助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行政执法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风险隐患排查、食品监督抽检等工作,提高食品安全执法水平。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考核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责任人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费。
  食品安全监督抽查考核制度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鼓励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参加食品安全职业技能培训、考核。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用农产品以及食品相关产品标签标识、销售凭证的管理。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散装食品销售标签标识、食用农产品销售标签标识、特殊食品销售警示标识、销售凭证等规范,并向社会公示。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食品贮存服务的经营者等实施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根据其食品类别、业态规模、风险控制能力、信用状况、监督检查等情况,评定食品安全风险等级,对风险高的实施重点监督管理。
  食品安全风险等级从低到高分为低风险、中风险、较高风险、高风险四个等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首次现场监督检查,应当覆盖全部监督检查要点,并评定风险等级。
  第九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教育、民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托幼机构及周边、养老机构、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城乡结合部等重点场所和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预制菜生产、运输、贮存、销售、加工等环节的全链条监管,具体监管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卫生健康等部门,加强对医疗机构等单位经营使用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监督、指导和管理。
  第九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贮存和运输服务提供者、食品配送服务提供者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一)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引发食品安全风险蔓延的;
  (二)未及时妥善处理投诉举报的食品安全问题,造成社会影响的;
  (三)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查、消除食品安全隐患,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
  (四)配备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未履行相应义务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贮存、运输食品,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六)未按本条例要求落实出具、索取、保存销售凭证,向省食品溯源公共服务平台对接或者上传相关数据等追溯责任的;
  (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责任约谈的其他情形。
  入网服务提供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约谈或者未按照要求落实整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九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推进全省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联合激励惩戒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等主体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如实记录并实时更新许可状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将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信息作为日常监管、风险管理的重要参考。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等重点集中用餐单位在食品和服务招标采购活动中,不得向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服务或发包食堂经营或委托其生产。
  第九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备案在线服务平台,推行许可备案网上办理和电子证书的发放、使用;推行“多证合一”,将备案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切实提高办理时效。完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备案数据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供公众查询。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建立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集中统一发布机制,整合信息发布平台,组织相关部门依法向社会公开食品安全监管信息,但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加强沟通协调,建立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制度,健全线索通报、案情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工作制度,依照法律规定明确、细化食品安全领域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标准、程序和证据要求,协调、支持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查处工作。
  第九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省食品安全行政执法跨区域协调机制,推进食品安全违法线索证据、执法标准、处理结果的互通互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跨区域食品安全执法协作,发现网络食品交易平台、异地仓库等跨区域经营主体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且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依法及时将案件或者线索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部门,有管辖权的部门应当及时对移送案件或者线索进行核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并定期开展食品安全状况自查评价,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自查结果;
  (二)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记录并保存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
  (三)食品生产企业、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和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向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销售食品、食品添加剂时,未向购货者出具销售凭证或者出具的销售凭证载明的信息不符合本条例规定;
  (四)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保持餐饮服务场所环境清洁;
  (五)餐饮服务提供者贮存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等亚硝酸盐;
  (六)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餐具、饮具、容器和包装材料,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的集中消毒餐具、饮具;
  (七)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工业酒精、醇基液体燃料,未着色警示,或者未按本条例规定对储存容器进行标识;
  (八)生产经营纳入食品溯源公共服务平台重点监管品种食品的企业,未按规定对接上传数据的,或者对接上传虚假数据的。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本条第一款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注销备案证。
  第九十八条  食品配送服务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九十九条  食品交易会和展销会的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未按规定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的、食品小经营店未按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摊贩未按规定备案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转让、出租、出借、伪造、涂改许可证或者备案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注销备案证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注销备案证。
  第一百零三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在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二项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注销备案证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注销备案证,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一百零四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在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注销备案证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注销备案证,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一百零五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对食品小作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经营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注销备案证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注销备案证。
  第一百零七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零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相关产品,指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预制菜是指将一种或多种食材,经预加工或预烹调制成的成品或者半成品。
  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规模小的个体食品生产加工者。
  食品小经营店,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食用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食用农产品属于食品。
  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为食用农产品交易提供平台、场地、设施、服务以及日常管理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群体性聚餐活动,是指在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场所以外的公共区域举办的群体性聚餐活动,包括农村集体聚餐、城区集体聚餐、涉及餐饮服务的大型公众聚集性活动等。
  入网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或者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入网前指导、协助入网审查、食品和服务信息上传等入网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粮食,是指原粮和成品粮,包括谷物、豆类、薯类等。原粮,是指未经加工的稻谷、豆类、薯类等。成品粮,是指原粮经机械等方式加工的初级产品,如大米、小麦粉等。
  第一百一十条  利用车厢型餐车、自动制售机等设备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或者备案。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群体性聚餐专业加工服务者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参照适用本条例对食品摊贩的有关规定。
  就餐人数在三十人以下的单位食堂参照适用本条例对食品小经营店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已经取得备案证、登记卡的,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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