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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1)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9-15   浏览量:24  
  
  【颁布机关】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3-05-25
  【实施日期】2023-09-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1)
  (2023年5月25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
        第三节  餐饮服务
  第四节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
  第五节  网络食品经营
  第三章  食品安全保障
        第一节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节  食品检验
        第三节  食品追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的贮存和运输,以及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和安全信息的公布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应当把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首位,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食品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食品安全,强化和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者负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恪守职业道德,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健全全过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完善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制度,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食品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制定食品安全规划和措施,部署食品安全工作;
  (二)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工作,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食品安全工作职责,落实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
  (三)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并督促落实;
  (四)组织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及责任调查处理;
  (五)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可以成立专家委员会,为有关决策、评估和执法提供专家意见。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以及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三)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组织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四)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负责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粮食质量监督管理以及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销售出库食用用途粮食的质量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民族和宗教、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行业、领域的食品安全工作。对有关行业、领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完善食品安全工作机制,统筹协调食品安全工作,依法开展涉及食品安全的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宣传教育,支持和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执法和突发事件处置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基层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体系,在村、社区建立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信息员(协管员)队伍,协助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信息化建设,推进信息技术在食品安全领域的应用,推动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归集、共享,提升监督管理工作信息化水平。
  全省建立统一的食品溯源公共服务平台。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推行分餐制和使用公筷公勺等健康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食品安全纳入安全教育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刊登、播放食品安全公益广告。
  第十一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推进行业诚信建设,提高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对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依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新闻媒体应当准确、客观报道食品安全问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舆论监督。
  鼓励志愿者组织协助或者参与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社会监督等工作。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对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有序进入食品安全专业化服务领域,构建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
  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加强食品安全领域的科技创新,加大科研投入,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范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按照规定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许可或者备案证明、健康证明、食品安全承诺、监督检查结果、风险分级结果、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生产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销售食用用途粮食的,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大型食品仓储企业、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提供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明确食品安全责任人。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其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第十七条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和从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健康检查应当在符合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承担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核实健康证明信息。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保管制度,指定专人保管,专柜或者专区存放,并显著标示。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贮存、使用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等亚硝酸盐。
  第十九条  食品销售场所的食品经营区域与非食品经营区域应当分开设置,食品与非食品不得混放销售。
  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的,应当在销售场所设置专区或者专柜,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并设置相关食品的提示牌。相关食品应当按照食品标签、说明书标注的贮藏方法存放。
  销售保健食品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注警示用语和消费提示信息。
  第二十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和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向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销售食品、食品添加剂时,应当向购货者出具并保存销售凭证,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和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索取并保存符合前款规定的销售凭证,保证食品、食品添加剂可追溯。
  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设立专区或者专柜,并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者名称、食品生产许可或者备案编号、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标明的生产日期应当与出厂标注的生产日期一致;拆零销售的食品,原包装应当保存至销售完毕。
  餐饮服务提供者销售自制的泡酒,应当在盛装容器上标注酒类生产经营者和泡制材料的名称、数量、泡制日期等信息。
  散装白酒不得与工业酒精、醇基液体燃料等易误食物质在同一经营场所贮存、销售。
  第二十二条  食品交易会和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向举办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举办地点、举办时间、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管理措施、举办者和食品经营者情况等信息。
  食品交易会和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记录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三)及时发布食品安全管理信息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发布的信息;
  (四)按照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鲜活产品与其他食品、待加工食品与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分开的原则,合理划定功能区域,分类设置摊位。
  食品交易会和展销会的举办者发现入场食品经营者有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举办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举办食品宣传推介活动不得作虚假或者误导消费者的宣传。
  在食品经营场所外,以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举办线下食品宣传推介活动的,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告知举办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对宣传推介活动全程录像保存备查。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开展食品安全状况自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安全风险等级被评定为高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每季度将自查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主要原料和食品供应商检查评价制度,定期对主要原料和食品供应商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实地查验,并建立检查评价记录制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应当立即停止采购,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食品召回义务。召回食品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在规定时限内召回,并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有关人员对召回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将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分类集中存放、集中陈列出售,并作出醒目提示。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禁止更改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日期、保质期。
  第二十七条  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查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或者备案证明、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件等材料并保存相关凭证,如实记录委托方和收货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和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运输结束后二年。
  从事冷藏、冷冻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冷藏冷冻库名称、地址、贮存能力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等信息。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备案信息在政府网站公布。
  第二十八条  食品配送服务者配送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送食品的包、箱等容器、设备应当安全、无害,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并定期清洁、消毒;
  (二)配送食品时应当采取防尘、防水、防虫等措施;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条  冷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进口、生产、采购、贮存、运输、销售等环节的质量控制措施,配备与冷链食品生产经营所需温度、湿度等要求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按照相关标准和标签标识要求贮存、运输,并定期测定、记录冷链食品的冷藏、冷冻温度。
  第三十条  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作为食用油脂生产、销售或者使用。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废弃食用油脂、餐厨废弃物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收运和无害化处理,并建立交付台账,索取交付凭证,台账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节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衔接机制、质量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依法明确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并向社会公告,推进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规范化建设。
  第三十二条  进入集中交易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的,销售者应当提供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对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无法提供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的,不得入场销售。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检测合格的,方可入场销售;但是个人销售其自产自销的少量食用农产品除外。
  第三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相关技术规范,对经营区域进行合理布局、划分;
  (二)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三)建立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对销售者的销售环境和条件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四)批发市场开办者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
  (五)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以及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产地等信息,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六个月;
  (六)查验入场销售者的身份证明,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并留存其复印件或者电子文档;
  (七)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存在食品安全突发事件潜在风险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八)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公示制度,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信息公示栏,公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食用农产品检验检测结果、监督检查结果、风险分级结果、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情况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九)协助、配合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处理涉及本市场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投诉和违法行为;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除应当履行食用农产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食用农产品存放环境安全、无毒、无害、清洁,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放,不得在食用农产品包装、清洗、保鲜、贮存、运输等过程中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二)按照规定查验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
  (三)配合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溯源调查处理等工作。
  鼓励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配备相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检验机构,对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鼓励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与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生产经营主体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作协议。
  第三十五条  在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过程中,禁止超范围、超限量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或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的受托方发现委托方涉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向食用农产品的贮存地、托运地、途经地或者卸货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贮存、运输进行监督检查;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贮存、运输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节  餐饮服务
  第三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执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标准,保证食品原料、制作加工过程、经营场所、设备、设施、工具、餐具、饮具、容器、包装材料等符合规定。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工业酒精、醇基液体燃料,应当对其着色警示,并使用有危险化学品标签标识容器贮存,严格管理,防止误饮。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保障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鼓励采用明厨亮灶、视频显示或者网络展示等方式,将食品加工制作过程向消费者公开。
  第三十七条  餐饮服务场所应当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标准,选择与经营的食品相适应的地点并合理布局,保持场所环境清洁。场所、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清洁,必要时消毒。
  从事加工制作、传菜等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并佩戴口罩,遵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
  第三十八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餐具、饮具、洗涤剂、消毒剂、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要求;
  (二)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具、饮具应当分开存放;
  (三)已消毒的餐具、饮具经检验合格,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后方可出厂,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
  (四)独立包装上应当标注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消毒日期及使用日期等内容;
  (五)建立生产经营记录和物料采购验收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其中出厂检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六个月;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九条  在餐饮服务场所以外举办群体性聚餐活动的,举办者、承办者和群体性聚餐专业加工服务者依法对聚餐活动的食品安全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群体性聚餐活动的管理、宣传教育,防止发生食品安全突发事件。
  第四节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鼓励集中经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持等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提高食品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摊贩的信息统计与报告、食品安全隐患排查、宣传教育等工作,协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做好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鼓励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通过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四十一条  从事食品生产的小作坊应当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对从事食品经营的食品小经营店、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仅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小经营店和摊贩,不需要备案。许可和备案不收取费用。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具体认定标准,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许可证、备案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消毒、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等卫生防护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健全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三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前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的健康证明;
  (五)生产的主要食品类别和业态;
  (六)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以及生产工艺、流程说明。
  第四十四条  生产的食品未列入小作坊重点监管食品目录的,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颁发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生产的食品列入小作坊重点监管食品目录的,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现场核查,在收到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颁发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颁发许可证时,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风险控制要点及注意事项。
  小作坊重点监管食品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征求各市(州)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食品小经营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门店,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各功能区合理布局,能有效防止食品存放、操作过程中产生交叉污染;
  (三)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施,以及存放餐厨废弃物的容器或者设施;
  (四)厨房操作间与就餐场所、卫生间有效隔离;
  (五)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六条  食品小经营店应当在从事经营活动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表;
  (二)备案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的健康证明;
  (五)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向食品小经营店发放备案证并书面告知从事食品经营的风险控制要点及注意事项。
  第四十七条  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到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并提交身份证明、住所、联系方式、健康证明等材料。
  收到备案材料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食品摊贩颁发备案证,并将备案信息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生产经营的主要食品类别、主体业态或者经营项目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生产经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许可证或者备案证。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并进行公告:
  (一)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生产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生产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终止生产经营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实施生产经营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使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二)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三)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四)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患有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五)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七)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存放、使用食品添加剂;
  (八)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掺假掺杂、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或者备案证明、产品合格证明,索取销售凭证,并保存相关证明,相关证明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不得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不得生产加工食品添加剂。
  食品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膳食用食品;
  (二)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的酒类、酱油和醋;
  (三)国家和省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食品小经营店及摊贩不得经营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等高风险食品。
  第五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有包装和标签,标明食品名称、成分表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以及小作坊的名称、生产地址、联系方式、许可证编号等信息。标签内容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第五十四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具有相应的工具、容器、工作台面和防雨、防尘、防蝇等设施。
  第五十五条  对经形式审查获得许可证的食品小作坊以及获得备案证的小经营店,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颁证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五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对新投产、停产超过三个月后重新生产或者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首批食品,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检验报告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明确经营时段和期限,并向社会公布。鼓励食品摊贩进入划定区域经营。
  在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保等情况下,城市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临时确定区域和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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