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9修正)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4-08   浏览量:810  
  
  【颁布机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发布文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
  【发布日期】2019-02-28
  【实施日期】2012-08-01
  【修改变更】2012年6月7日原卫生部令第58号公布   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推进临床科学合理用血,保护血液资源,保障临床用血安全和医疗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用血管理,将其作为医疗质量管理的重要内容,完善组织建设,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制定并落实相关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五条  卫生部成立临床用血专家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制订国家临床用血相关制度、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协助指导全国临床用血管理和质量评价工作,促进提高临床合理用血水平;
  (三)协助临床用血重大安全事件的调查分析,提出处理意见;
  (四)承担卫生部交办的有关临床用血管理的其他任务。
  卫生部建立协调机制,做好临床用血管理工作,提高临床合理用血水平,保证输血治疗质量。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省级临床用血质量控制中心,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的指导、评价和培训等工作。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组织管理,明确岗位职责,健全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为临床用血管理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 二级以上医院和妇幼保健院应当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负责本机构临床合理用血管理工作。主任委员由院长或者分管医疗的副院长担任,成员由医务部门、输血科、麻醉科、开展输血治疗的主要临床科室、护理部门、手术室等部门负责人组成。医务、输血部门共同负责临床合理用血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工作组,并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临床用血管理工作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认真贯彻临床用血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制订本机构临床用血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评估确定临床用血的重点科室、关键环节和流程;
  (三)定期监测、分析和评估临床用血情况,开展临床用血质量评价工作,提高临床合理用血水平;
  (四)分析临床用血不良事件,提出处理和改进措施;
  (五)指导并推动开展自体输血等血液保护及输血新技术;
  (六)承担医疗机构交办的有关临床用血的其他任务。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临床用血需求设置输血科或者血库,并根据自身功能、任务、规模,配备与输血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施、设备。
  不具备条件设置输血科或者血库的医疗机构,应当安排专(兼)职人员负责临床用血工作。
  第十一条  输血科及血库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临床用血质量管理体系,推动临床合理用血;
  (二)负责制订临床用血储备计划,根据血站供血的预警信息和医院的血液库存情况协调临床用血;
  (三)负责血液预订、入库、储存、发放工作;
  (四)负责输血相关免疫血液学检测;
  (五)参与推动自体输血等血液保护及输血新技术;
  (六)参与特殊输血治疗病例的会诊,为临床合理用血提供咨询;
  (七)参与临床用血不良事件的调查;
  (八)根据临床治疗需要,参与开展血液治疗相关技术;
  (九)承担医疗机构交办的有关临床用血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临床用血管理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用血管理,建立并完善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并保证落实。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血站提供的血液。
  医疗机构科研用血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核准。
  医疗机构应当配合血站建立血液库存动态预警机制,保障临床用血需求和正常医疗秩序。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科学制订临床用血计划,建立临床合理用血的评价制度,提高临床合理用血水平。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血液预订、接收、入库、储存、出库及库存预警等进行管理,保证血液储存、运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接收血站发送的血液后,应当对血袋标签进行核对。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的血液入库,做好登记;并按不同品种、血型和采血日期(或有效期),分别有序存放于专用储藏设施内。
  血袋标签核对的主要内容是:
  (一)血站的名称;
  (二)献血编号或者条形码、血型;
  (三)血液品种;
  (四)采血日期及时间或者制备日期及时间;
  (五)有效期及时间;
  (六)储存条件。
  禁止将血袋标签不合格的血液入库。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血液发放和输血时进行核对,并指定医务人员负责血液的收领、发放工作。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的储血设施应当保证运行有效,全血、红细胞的储藏温度应当控制在2-6℃,血小板的储藏温度应当控制在20-24℃。储血保管人员应当做好血液储藏温度的24小时监测记录。储血环境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九条 医务人员应当认真执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严格掌握临床输血适应证,根据患者病情和实验室检测指标,对输血指证进行综合评估,制订输血治疗方案。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
  同一患者一天申请备血量少于800毫升的,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提出申请,上级医师核准签发后,方可备血。
  同一患者一天申请备血量在800毫升至1600毫升的,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提出申请,经上级医师审核,科室主任核准签发后,方可备血。
  同一患者一天申请备血量达到或超过1600毫升的,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提出申请,科室主任核准签发后,报医务部门批准,方可备血。
  以上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不适用于急救用血。
  第二十一条 在输血治疗前,医师应当向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说明输血目的、方式和风险,并签署临床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需要紧急输血,且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立即实施输血治疗。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节约用血的新型医疗技术。
  三级医院、有条件的二级医院和妇幼保健院应当开展自体输血技术,建立并完善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提高合理用血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
  医疗机构应当动员符合条件的患者接受自体输血技术,提高输血治疗效果和安全性。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成分输血,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无偿献血纳入健康教育内容,积极主动向患者、家属及社会广泛宣传,鼓励健康适龄公民自愿参加无偿献血,提升群众对无偿献血的知晓度和参与度。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建立临床用血不良事件监测报告制度。临床发现输血不良反应后,应当积极救治患者,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做好观察和记录。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订临床用血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保证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大量伤员和特殊病例、稀缺血型等应急用血的供应和安全。
  因应急用血或者避免血液浪费,在保证血液安全的前提下,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医疗机构之间可以调剂血液。具体方案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订。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边远地区医疗机构临床用血保障工作,科学规划和建设中心血库与储血点。
  医疗机构应当制订应急用血工作预案。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危及患者生命,急需输血;
  (二)所在地血站无法及时提供血液,且无法及时从其他医疗机构调剂血液,而其他医疗措施不能替代输血治疗;
  (三)具备开展交叉配血及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和梅毒螺旋体抗体的检测能力;
  (四)遵守采供血相关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
  医疗机构应当在临时采集血液后10日内将情况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临床用血医学文书管理制度,确保临床用血信息客观真实、完整、可追溯。医师应当将患者输血适应证的评估、输血过程和输血后疗效评价情况记入病历;临床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输血记录单等随病历保存。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培训制度,加强对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的培训,将临床用血相关知识培训纳入继续教育内容。新上岗医务人员应当接受岗前临床用血相关知识培训及考核。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将临床用血情况纳入科室和医务人员工作考核指标体系。
  禁止将用血量和经济收入作为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的督导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评价制度,定期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工作进行评价。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临床合理用血情况排名、公布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量和不合理使用等情况进行排名,将排名情况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公布,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纳入医疗机构考核指标体系;将临床用血情况作为医疗机构评审、评价重要指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
  (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
  (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
  (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
  (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
  (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
  (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
  (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临床用血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卫生部于1999年1月5日公布的《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相关链接: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母婴保健法》,落实《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的有关要求,结合卫生健康管理需要,做好相关规章清理工作,我委决定对以下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一)将该办法中的“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健康委”,将“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并告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检查类别和项目等信息。”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将第五项修改为:“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备案时,应当提交证明其符合以上条件的有关资料”。
  (四)在第五条后增加一条:“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当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变更信息。”
  (五)将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在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将第二项修改为:“履行疑似职业病的告知和报告义务”;在第二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报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
  (六)在第八条后增加一条:“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质量控制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实验室间比对和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
  “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规范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制定。”
  (七)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以上每类中包含不同检查项目。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在备案的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开展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
  (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可以在执业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或者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区域内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外出职业健康检查进行医学影像学检查和实验室检测,必须保证检查质量并满足放射防护和生物安全的管理要求”。
  (九)删除第十六条中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十)将第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按照备案的类别和项目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情况”;将第五项修改为:“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疑似职业病的报告与告知以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情况”。
  (十一)删除第二十三条。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
  “(二)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
  “(三)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
  “(四)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五)在第二十六条后增加一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删除第二十七条。
  二、《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一)将该办法中的“卫生部”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健康委”,将“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有关医师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的《医师执业证书》”。
  删除第五条第二款。
  (四)将第六条中的“应当在60日内”修改为:“应当在45日内”。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在《医师执业证书》上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
  (七)将第十三条中的“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修改为:“经考核合格,具备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相应资格的卫生技术人员”。
  (八)将第十四条中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应当妥善保管”修改为:“《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应当妥善保管”。
  (九)将第十五条中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遗失后”修改为:“《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遗失后”。
  (十)删除第十七条。
  (十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由国家卫生健康委统一印制。”
  三、《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一)将该办法中的“卫生部”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健康委”,将“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二)将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经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事产前诊断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中加注母婴保健技术(产前诊断类)考核合格的。”
  (三)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修改为:“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中未加注母婴保健技术(产前诊断类)考核合格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者超范围执业的”。
  四、《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医疗机构应当将无偿献血纳入健康教育内容,积极主动向患者、家属及社会广泛宣传,鼓励健康适龄公民自愿参加无偿献血,提升群众对无偿献血的知晓度和参与度。”
  此外,相关部门规章的条文顺序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2516 second(s) , 61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