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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8修订)(4)(废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27   浏览量:1258  
  
  【颁布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银监会令2018年第3号
  【发布日期】2018-02-13
  【实施日期】2018-02-13

    【修改变更】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4号公布   根据2018年2月13日《中国银监会关于修改<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时间效力】已被2019年12月26日发布的《中国银保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废止


  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8修订)(4)
  第六章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须经银监会或者所在地银监局核准任职资格的外资银行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条  申请担任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拟任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无不良记录;
  (三)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包括大学本科)学历,且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不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应当相应增加6年以上从事金融或者8年以上从事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四)具有履职所需的独立性。
  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在银监会或者所在地银监局核准其任职资格前不得履职。
  第一百三十一条  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外资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
  (一)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者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担任或者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者案件查处的;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受到监管机构或者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两次以上的;
  (八)本人或者其配偶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偿还的,包括但不限于在该外资银行的逾期贷款;
  (九)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拟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者明显分散其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十)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取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首席代表的;
  (十二)银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更换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分行行长、管理型支行行长、外国银行代表处更换首席代表,拟任人任职资格未获核准前,外资银行应当指定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自指定之日起3日内向任职资格审核的决定机关报告。
  代为履职的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外资银行限期调整代为履职的人员。代为履职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外资银行应当在6个月内选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正式任职。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具有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拟任人在同质同类外资银行间平级调动职务(平级兼任)或改任(兼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核准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在任职后5日内向银监会或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一百三十四条  担任下列职务的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一百三十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分别具备下列条件:
  (一)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长,应当具有8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12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二)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副董事长,应当具有5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10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应当具有8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12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四)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秘书、副行长(副总经理)、行长助理、首席运营官、首席风险控制官、首席财务官(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首席技术官(首席信息官),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应当具有5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10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五)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与经济、金融、法律、财务有关的工作经历,能够运用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银行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理解银行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董事会职责以及董事的权利和义务;
  (六)担任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副行长(副总经理),管理型支行行长,应当具有4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6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七)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内审负责人和合规负责人,应当具有4年以上金融工作经历;
  (八)担任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规负责人,应当具有3年以上金融工作经历;
  (九)担任外国银行代表处首席代表,应当具有3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6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1年以上)。
  第一百三十五条  外资银行下列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董事、副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副行长(副总经理)、行长助理、首席运营官、首席风险控制官、首席财务官(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首席技术官(首席信息官)、内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以及其他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者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外资银行下列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非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
  银监会授权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随机构开业初次任命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任职资格。
  外资银行下列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一)非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副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副行长(副总经理)、行长助理、首席运营官、首席风险控制官、首席财务官(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首席技术官(首席信息官)、内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
  (二)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合规负责人、管理型支行行长;外国银行代表处首席代表;
  (三)其他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者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第一百三十六条  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或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随机构设立初次任命的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分行行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随机构开业批复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随代表处设立初次任命的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随代表处设立批复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七条  申请核准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任职资格,申请人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银监会或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的申请书,其中由银监会核准的申请书致银监会主席,由银监局核准的申请书致银监局负责人;申请书中应当说明拟任人拟任的职务、职责、权限,及该职务在本机构组织结构中的位置;
  (二)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人的授权书及该签字人的授权书;
  (三)经授权签字人签字的拟任人简历、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拟任人从事商业银行业务及相关管理经验、履职计划的详细说明;
  (五)拟任人签署的无不良记录陈述书以及任职后将守法尽责的承诺书;
  (六)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章程规定应当召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会议的,还应当报送相应的会议决议;
  (七)拟任人离任审计报告(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或者原任职机构出具的履职评价;
  (八)拟任人在银行、银行集团及其关联企业中担任、兼任其他职务的情况说明;
  (九)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日”指工作日。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一百四十条  本办法中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资银行是指在15个以上省(区、市)设立一级分支机构的外资法人银行。
  第一百四十一条  支行升格分行的,应当符合分行设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管理型支行是指除了对自身以外,对其他支行或支行以下分支机构在机构管理、业务管理、人员管理等方面具有部分或全部管辖权的支行。
  第一百四十三条  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在内地/大陆设立的银行机构,比照适用本办法。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银监会负责其直接监管的外资法人银行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所在地银监局或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其他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6号)同时废止。
  附:
  中国银监会关于修改《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扩大银行业对外开放,持续推进简政放权工作,提高外资银行在华营商便利度,增强外资银行风险抵御能力,中国银监会决定对《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4号)进行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
  二、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拟设立支行的申请人应在支行筹建3日前向拟设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筹建报告并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
  三、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拟设立支行的申请人应在提交筹建报告之日起9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申请人逾期未提交开业申请的,应及时向拟设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四、在第二章第六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七节:
  “第七节 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五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但为落实普惠金融政策等,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情形除外;
  “(八)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九)监管评级良好;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前款所指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事项,如需另经银监会或银监局批准设立,或者需银监会或银监局进行股东资格审核,则相关许可事项由银监会或银监局在批准设立或进行股东资格审核时对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入股行为进行合并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六十一条  申请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人应当向银监会提交下列对外股权投资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书,内容至少包括:被投资方基本情况、投资方进行股权投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股权投资及后续整合方案、发展计划、存在的风险及应对措施等;
  “(二)申请人股东同意投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决议;
  “(三)被投资方股东(大)会同意吸收商业银行投资的决议;
  “(四)股权投资协议;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被投资方基本情况,投资方进行股权投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股权投资前后资本充足率、流动性、盈利性等经营状况的分析和对比,交易结构和后续安排,整合方案,发展计划,存在的风险及应对措施等;
  “(六)申请人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业务发展情况报告;
  “(七)被投资方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业务发展情况报告;
  “(八)被投资方基本情况和合作股东的基本情况;
  “(九)申请人与被投资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关于风险隔离制度、并表管理制度及关联交易实施细则等情况;
  “(十)申请人综合化经营战略及执行情况;
  “(十一)申请人最近2年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情况;
  “(十二)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六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关于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相关规定。
  “本节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以及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节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
  五、删去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
  六、将第一百一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拨备覆盖率达标,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七、将第一百一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三条,删去第(十一)项,将第(十二)项改为第(十一)项。
  八、删去第一百二十六条至第一百三十四条。
  九、将第一百四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修改为:“具有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拟任人在同质同类外资银行间平级调动职务(平级兼任)或改任(兼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核准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在任职后5日内向银监会或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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