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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财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5-27 浏览量:676
【颁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4号
【发布日期】2021-05-11
【实施日期】2021-06-27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理财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2)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与理财产品销售有关的统计报表和相关报告等,并确保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第五十四条 理财公司与代理销售机构合作,理财公司应当按照登记要求,向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登记,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在代理销售合作协议签订10个工作日内,提交与代理销售机构签订的协议文本;对代理销售机构的尽职调查情况,包括信息系统、财务管理等内控制度情况、合规风控管理和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等;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在确定委托代理销售机构所销售理财产品后3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关理财产品名称及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编码目录。
上述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理财公司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理财公司应当确保登记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五十五条 提供理财产品销售结算资金划转结算等服务的机构应当将理财产品销售结算资金的交易情况及时向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进行登记和更新,确保登记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五十六条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登记本机构理财产品销售人员信息并及时更新,确保登记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五十七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活动及其相关数据信息和资料报送进行现场检查。
第五十八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基于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情况,定期对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活动进行评估。
第五十九条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活动的,应当根据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出的整改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整改方案并采取整改措施。
第六十条 对于在规定的时限内未能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的理财产品销售机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理财业务稳健运行、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依照法律法规采取监管措施。
第六十一条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从事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风险揭示或者信息披露的;
(三)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理财产品的;
(四)截留、挪用理财产品销售结算资金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和相关信息系统,或者风险管理制度落实不到位、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或者引发较大风险事件的;
(六)违法违规提供与理财产品持有人、理财产品投资运作相关非公开信息的;
(七)拒绝执行本办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措施的;
(八)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 理财公司与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机构合作开办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活动,以及代理销售机构直接或间接委托其他机构销售理财产品的,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理财公司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对代理销售机构开展规范性评估,有效履行管理职责的,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从事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或者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从事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活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除依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五条 银保监会认可的自律组织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其成员从事的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销售专区录音录像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理财产品销售的规定,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理财产品的销售业务活动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中“以上”均含本数。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27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的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活动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要求的,理财公司与代理销售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