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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常委会监督法释义第四十四条:关于撤职适用的对象范围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0-02   浏览量:713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撤职适用的对象范围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撤职的内涵

  撤职是对有违法、违纪或者失职、渎职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任期届满或者正常卸任之前,撤销(解除)其所任职务,以对其行为予以惩戒,严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纪律。根据地方组织法和监督法,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由其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确理解和把握地方人大常委会撤职的内涵,要注意与以下几种解职行为相区别:

  1.与“免职”的区别。人大常委会既有撤职权,也有免职权,二者在性质上有区别:撤职是一种惩罚性行为,表明被撤职人员有过错,如违反纪律、工作严重失误,违法犯罪等。免职一般不具有惩罚性,可以适用于包括因调任其他工作、轮岗交流、任职期满、退休等因素而引起的免除其所任职务的行为。在某些情况下,免职也适用于有过错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相比撤职而言,其过错程度要轻一些;或者是其行为的性质还有待于进一步查清核实,但已不适合继续任职而先行免职。二者在程序上也有所区别,免职案的审议和决定程序相对简单。人大常委会决定免职的程序一般是:由提请任职的“一府两院”正职领导人员提出免职案,并简单说明免职理由,人大常委会对免职案进行审议后即予表决。撤职具有惩戒性,体现了人大常委会对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因此,除提请任职的“一府两院”首长有权提出撤职案外,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也可以提出撤职案。而且,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必要时还应对撤职案所指控的行为是否属实进行调查,如监督法规定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2.人大常委会决定撤职与公务员纪律处分中“撤职”的区别。公务员是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包括由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决定任命的人员。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公务员法给予处分。处分是一种纪律制裁方式,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一般由公务员所任职务的任免机关批准。人大常委会决定撤职与纪律处分中的撤职相比,后果都是解除公务员所担任的职务,其区别在于:撤职处分属于纪律监督,是按纪律处分的条件和标准对违纪人员给予的处理,被处分人员有权申诉和申请复议。人大常委会决定撤职体现人大常委会对所决定任命公务员的政治监督,包含了对公务员的纪律监督,也包括对公务员履职行为的监督。在程序上,不存在被撤职人员进行申诉和申请复议的问题。

  3.撤职与“罢免”的区别。根据地方组织法第十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有权罢免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罢免与撤职在性质、作用等方面,比较类似。人大常委会作为本级人大的常设机关,其行使撤职权实际是人大罢免权的延伸。也正是如此,监督法对撤职案的提出、处理和审议等程序的规定,参考了地方组织法关于罢免的规定。其不同点在于两者行使的主体不同,罢免权由人民代表大会行使,撤职权由人大常委会行使,以及由此带来的范围不同,罢免对象包括“一府两院”正职领导人员以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二、撤职适用的对象范围

  根据本条规定,人大常委会决定撤职适用的对象范围包括三类人员。

  1.个别政府副职领导人员。这和个别任免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是相对应的。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对于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本级人大常委会可以个别任免,因而也可以个别撤职。需要明确的是,个别撤职并不只限于本级人大常委会所个别任命产生的政府副职领导人,对于由大会选举产生的政府副职领导人,本级人大常委会也是可以作出“个别”撤职的决定。这里不是对特定人员的限制,而是对数量上的限制,即只能是“个别”。政府副职领导人的任用决定权,原则上属于人民代表大会,但在大会闭会期间,也有个别需要调整的,因此,作为例外,法律授权人大常委会也可以任免、撤销政府副职领导人,但应限于“个别”。那么应当如何界定“个别”呢?

  对于“个别撤职”应参照“个别任免”来理解考虑。地方组织法规定“个别任免”的时间较长,执行的经验较多,实践中提出的问题也已逐步明确。这里的“闭会期间”是指两次大会之间。“个别任免”的具体数额,法律没有规定,建议在两次大会之间一次常委会会议决定任免的政府副职领导人员以一名为宜,不能在每一次常委会会议上都安排个别任免。否则,就有可能在闭会期间把大会选举的政府副职领导人全部更换完毕,这显然不符合法律对任免加“个别”限制的原意。这样理解同人大会议的运行机制也是相符的。在人大会议召开前后的一段时间,如果发生政府副职领导人职务变动,原则上要安排由大会选举。而只有在大会召开后一段时间,因工作需要变动政府副职领导人,并且此时离下一次人大会议召开又还有一段时间,这时才有必要由常委会进行个别任免。参照对“个别任免”的解释,“个别撤职”应当理解为在两次人大会议之间,人大常委会会议有权决定撤销政府的个别副职领导人。

  2.政府正、副职领导人员以外的其他组成人员。根据地方组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局长、科长等组成。因此,政府正副职领导人以外的其他组成人员包括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等。根据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正职首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对于上述人员,本级人大常委会有权任免,因此也有权决定撤职。对于这部分政府组成人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还有权罢免。

  3.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外的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审判、检察人员。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监督程序作了专门规定。因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撤职的对象范围不包括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省级人大常委会对其任命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有权决定撤销其职务。我国的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中级、高级和最高四级,人民检察院的设立与人民法院的设立相对应,其中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其院长和检察长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人大常委会任免。因此,省级人大常委会同时对他们享有撤职权。这里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不包括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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