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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役的执行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2-18   浏览量:1191  
  

  刑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即拘役刑由公安机关执行,而不交给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狱执行。这里的公安机关,具体而言是指县级公安部门。此处所谓“就近执行”,是指公安机关对于人民法院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有条件建立拘役所的,放在拘役所执行;没有条件的可放在就近的监狱或劳改队执行;远离监狱和劳动队的,可以放在就近的看守所内执行;但在监狱,劳动队或看守所执行的,要实行分管分押,以防交叉感染。

  依据刑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回家的天数,应当计算在刑期之内。同时要尽量组织他们参加生产劳动,并根据他们的劳动表现,技术水平等情况“酌量发给报酬”。这里规定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不是必须发给报酬。如果劳动效益较差,收人较少,罪犯在劳动中表现较差的,也可以不发给报酬。这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同工同酬”的规定,是有差别的。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三条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

· 判处管制可以附加禁止令的规定以及违反禁止令的法律责任

· 管制的期限、刑期计算与折抵

· 共同犯罪的特殊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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