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犯罪构成要件:犯罪主观方面之犯罪故意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2-09 浏览量:1529
一、概 念
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犯罪故意由两个因素构成:
一是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二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二者的有机统一才是犯罪故意:一方面,任何犯罪的故意都必须同时存在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另一方面,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之间具有内在联系,突出地表现在,行为人所认识到的结果与所希望或者放任的结果必须是同一的,而且意志因素以认识因素为前提。
(一)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态度。换言之,行为人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及结果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具备这种认识因素是犯罪故意与一般心理活动的故意的根本区别之所在。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对犯罪构成客观事实特征的认识,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对犯罪客体或犯罪对象情况的认识。认识某种犯罪客体的事实情况,是成立某种犯罪故意的条件之一。如果行为人没有认识到其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就不可能具备该种犯罪故意。如行为人误把人认作兽而杀害,即没有杀人故意。在犯罪对象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犯罪中,成立该种犯罪故意,还必须具备对该种对象的认识。如构成盗窃枪支弹药罪,行为人必须知道其盗窃的是枪支弹药。如果行为人以为是一般财物而盗窃的,事后才知是枪支弹药的,其只有一般盗窃罪的故意而没有盗窃枪支弹药罪的故意。当然,其行为也就不构成盗窃枪支弹药罪。
(2)对行为性质的认识。行为人只有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才有可能认识到该行为所产生的危害结果。对行为性质的认识包括对其行为的内容、作用的认识。行为人在对其行为内容、作用有所认识的基础上才会认识到其行为具有可能引起一定危害结果发生的社会危害性。对行为性质的认识是否包括对行为违法性的认识?这是一个理论上存在较大分歧的问题。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一般来说,认识到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而具有社会危害性,自然也会知道这种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所以没有必要把违法性认识作为犯罪故意的内容,以防止行为人借此逃避制裁。但如果行为人确实因不知道其行为违法并使其因此不可能知道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则不应认为其有犯罪故意。
(3)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对危害结果的认识是犯罪故意认识因素中最根本的内容。只有行为人对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有所认识,其对行为性质等其他客观事实情况的明知也才具有了刑法意义。而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有所认识,也必然体现出其对行为性质等情况是清楚的。在一些行为性质相似,造成同样后果的案件中,行为对结果的认识与否,直接决定了行为构成何种性质的犯罪,如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当然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并不排斥对行为性质等情况的认识,对后者的认识也是检验对前者认识与否的重要标志。
此外,对犯罪构成客观事实情况的认识还可能包括对犯罪客观方面其他情况的认识,如对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方法的认识。由于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各不相同,所以不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内容也是各不相同的。
(二)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
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基础上仍决意实施这种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因此,认识因素是构成犯罪故意的前提和基本条件,意志因素则是构成犯罪故意的决定性因素,是认定犯罪故意的主要依据。
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包括希望和放任两种形式。希望,表明行为人积极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这种犯意明显而坚决;放任,表明行为人虽不追求但有意纵容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这种犯意较为模糊而随意。两者体现出来的主观恶性程度有所不同。
二、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依不同标准,对犯罪故意可以作多种分类。根据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犯罪故意可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1)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根据认识因素的不同内容,直接故意又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另一种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心理态度。在实践中,绝大多数犯罪都是出于故意而实施的,而在故意犯罪中,主要的又是直接故意犯罪。直接故意犯罪由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持希望态度,因此在犯罪实行过程中,行为人犯罪目的都是明确的,而且多具有较强的意志力,对所遇到的困难或阻力多会想方设法排除以实现犯罪目的。因此,直接故意具有较大的主观恶。
(2)间接故意。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放任,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与直接故意不同,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只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不包括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放任是以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具有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这种或然性为前提的,如果行为人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而又决意实施的,则根本不存在放任的可能,其主观意志只能是属于希望结果的发生的直接故意。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希望、不积极追求,而是抱着听之任之的态度,即不管发生与否,都不违背其意志。正因为如此,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是认定间接故意的必要条件。如果没有发生危害结果,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间接故意在实践中一般通过以下三种情况表现出来:一是行为人为追求某一犯罪目的而放任了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如甲为放火烧乙的房屋而放任了将睡在房中的乙烧死;二是行为人为追求某一非犯罪目的而放任某一危害结果发生,如甲为打一野兔而置可能误中正在附近采摘果实的某乙于不顾,并开枪击中某乙致死;三是突发性犯罪中行为人不计后果放任某种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某甲因违法犯罪被某乙当场抓获,为挣脱逃跑,某甲掏出匕首向某乙刺去,致某乙心脏被刺破伤重而死。以上三种情况中,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都是持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
三、认 定
对犯罪故意的理解与认定除了掌握上述种类与特征外,还要注意以下几点:
1、要将犯罪故意与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相区别。犯罪故意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特定内容,具体表现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认识与希望或放任态度,而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只是表明行为人有意识地实施某种行为。例如,行为人进行正当防卫时所具有的是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而不是刑法上的故意。
2、要将犯罪故意与单纯的认识或者单纯的目的相区别。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因此,既不能用意志因素代替故意,也不能用认识因素代替故意。用“具有……目的”代替犯罪故意时,可能将间接故意排除在故意之外;用“认识到……”代替故意时,可能将过失归入故意。这都是不妥当的。
3、要将总则条文规定的“明知”与分则条文规定的“明知”相区别。刑法总则规定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刑法分则某些条文对犯罪规定了“明知”的特定内容(如刑法第312条)。这两种“明知”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总则上的“明知”是故意的一般构成要素,分则上的“明知”是故意的特定构成要素。只有具备分则中的“明知”,才能产生总则中的“明知”,但分则中的“明知”不等于总则中的“明知”,只是总则中的“明知”的前提。
4、要将合理推定与主观臆断相区别。这里的推定是指根据客观事实推导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客观事实是检验行为人心理状态的根据,通过运用证据而得出结论与通过推定而得出结论这种手段之间的区别仅仅是一种程度上的区别。司法机关可以运用推定方法证明行为人有无故意心理状态,如根据行为人接受赃物的时间、地点、品种、数量、价格等推定行为人是否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当然,推定必须以客观事实为根据,这是与主观臆断的区别所在;推定时应允许被告人提出相反证据以克服推定在特殊情况下的虚假性;推定方法只应在“故意”有无不清,又无法找出证据证明时加以运用,不得一概以推定方法代替调查取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