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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科技创新条例(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11-11   浏览量:11  
  
  【颁布机关】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发布日期】2024-07-31
  【实施日期】2024-10-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广东省科技创新条例(2)
  (2024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八章  开放合作
  第六十五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科技创新合作,促进科技创新领域规则衔接和机制对接,鼓励在基础研究、技术攻关、成果转化、科技金融、人才培养等方面与港澳加强交流合作。
  第六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广州南沙和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等粤港澳重大合作平台建设,提升区域科技创新水平。
  第六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面向港澳的财政科研资金跨境使用机制,鼓励港澳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承担本省的科技计划项目,支持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财政科研资金过境拨付。
  第六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科技、发展改革、教育等有关部门支持共建粤港澳联合实验室、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实施粤港、粤澳科技创新联合资助计划,支持粤港澳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联合培养研究生。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科技等有关部门支持粤港澳青年创新创业孵化载体建设,实施粤港澳青年交流合作项目,促进港澳青年来粤创新创业。
  第六十九条  支持各类创新主体开展国际科技交流合作,参与或者发起国际大科学计划、大科学工程、国际科学技术组织,提高科技创新的国际化水平。
  境外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和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在本省独立创办研究开发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出入境管理、注册登记、信息服务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外商投资设立的企业、科研机构可以牵头或者参与本省的科技计划项目、申报科技奖。支持各类创新主体与境外的科研机构、科技人才联合申报本省的科技计划项目。
  第七十条  鼓励创办国际性科技论坛、展会等活动,加强国际科技创新前沿和热点问题、技术与成果展示、海外人才创新创业等方面的交流合作,构建具有国际影响力的交流平台。
  省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高水平科技期刊建设,支持创办和培育具有国际传播力和学术影响力的科技期刊。
  第七十一条  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科研用物资跨境自由流动,探索实施科研仪器设备、科研样本、实验试剂、耗材等科研用物资便捷管理模式。
  支持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广州南沙和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内的各类创新主体,以及粤港澳大湾区内的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在国家数据跨境传输安全管理制度框架下,建设固网接入国际互联网的绿色通道。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在确保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安全前提下,实现科研数据依法跨境互联互通。
  第七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省际科技创新合作机制,支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承担国家重点跨区域科技创新合作任务。
  第七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支持珠江三角洲地区与粤东粤西粤北地区建立科技创新合作机制,提高科技创新支撑引领粤东粤西粤北地区高质量发展的能力。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粤东粤西粤北地区建设省级的新型研发机构、孵化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临床医学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等创新平台载体,实施重大人才工程。
  第九章  创新环境
  第七十四条  本省推进科技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持续探索激励创新的先行先试政策,建立健全科技创新容错机制,激发和保护各类创新主体开展科技创新活动的积极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培育创新精神,弘扬科学家精神、工匠精神,营造崇尚创新、求实奉献、追求卓越、宽容失败的创新环境。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省促进科技创新的税收、金融、政府采购等政策,加强宣传引导,简化办事程序,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提供便利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商务、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通过行政奖励、行政确认、行政协议等方式,支持律师事务所、涉外商事仲裁机构、涉外商事调解机构等法律服务机构和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为各类创新主体开展国际科技交流合作、海外知识产权维权等提供服务。
  第七十六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战略和本地需求制定科技计划,完善科技计划统筹协调机制,加强专业化管理,规范全过程监督。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指导科技计划项目管理专业机构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工作制度,并强化监督评价。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科技、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技计划绩效评价制度,强化科技计划整体绩效评价,推动实现联合评价及其结果互认。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及财政科研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符合科研规律的财政科研经费管理制度,完善拨付机制,优化管理措施,具体包括:
  (一)按照规定简化项目预算编制;向项目承担单位下放项目经费预算调剂权,向项目负责人下放除设备费之外的直接费用预算调剂权,间接费用预算可以在核定比例范围内调增、调减。
  (二)按照规定落实间接费用比例,间接费用可以全部用于绩效支出。
  (三)在定额资助的科研项目以及从事基础性、前沿性、公益性研究的独立法人科研机构中,推行财政科研经费包干使用和负面清单管理。
  (四)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参与项目的科技人员人力资源成本费可以从项目经费中支出且比例不受限制,但是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绩效工资管理规定。
  (五)落实国家和省关于财政科研经费管理的其他相关规定。
  财政科研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财政科研经费有关规定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为科技人员使用科研经费提供便利。
  第七十八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的下列财政科研经费支出纳入绩效工资总量并单列管理,不纳入绩效工资总量调控基数:
  (一)从财政科研经费间接费用中提取的绩效支出;
  (二)从财政稳定支持科研经费中提取的奖励支出;
  (三)年薪制高层次人才的薪酬支出。
  第七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建设省级科技专家库,并与省外各类专家库建立信息交换共享机制。省级科技专家库对省有关部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开放,并可以为创新主体提供服务。
  财政科研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项目评审保密制度、专家评审制度,完善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问责、退出等机制。
  评审专家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审、评价或者咨询,不受影响公正性因素的干扰,依法尊重评审对象的知识产权,保守评审过程中知悉的秘密。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科技创新类产业,以及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重大科研平台等建设项目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按照规定优先保障其用地、用海、用林和配套用地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定采用划拨、弹性年期出让、先租后让、长期租赁等方式供应土地,保障科技创新类产业的用地需求。科技型企业可以通过参与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联合取得工业用地使用权,并按照规定进行宗地分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配套建设、统一租赁、回购、合作开发等方式筹集用房,保障科技创新类产业、科研机构、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孵化载体的用房需求。
  第八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高新区布局,加强国家和省级高新区建设,支持粤东粤西粤北地区创建国家高新区。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强化高新区建设主体责任,在配套用地、项目布局、基础设施、人才队伍、生态环境、安全生产、公共服务以及专项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支持,协调高新区发展重大事项;支持符合条件的园区创建省级高新区。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所在地的国家或者省级高新区行使有关管理职权。
  支持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健全适合自身发展条件和水平的岗位管理、绩效工资制度,完善激励分配、考核等机制。
  第八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机制,支持科技文献、科技数据等共享平台建设,促进科技资源有效利用。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建设、购置的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设备的管理单位,应当在满足本单位使用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共享。管理单位提供开放共享服务,应当保守使用者技术秘密并保护其知识产权,可以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性原则收费。
  鼓励社会力量建设的实验室、科技基础设施和购置的科研仪器设备向社会开放共享。
  第八十三条  科技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公平竞争、平等互利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业务活动。
  科技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的评估、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
  (二)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三)欺骗委托人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
  (四)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八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科技、统计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创新调查、科技统计等信息共享,分析评价全省科技创新发展状况,全面监测科技创新活动效能。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应当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填报统计调查数据。
  第八十五条  本省建立健全科技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和应对机制,健全科技领域国家安全协调工作制度,强化创新链、产业链、供应链安全保障,防范化解科技领域重大风险。
  本省加强科技保密能力建设,依法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技秘密。
  第八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全省科技伦理治理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管理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本行业科技伦理治理工作,支持各类创新主体以及社会公众共同参与科技伦理治理。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履行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负责本单位科技伦理审查,加强制度建设、教育培训、风险监测预警、违规行为查处等管理工作。
  科技人员应当遵守科技伦理制度规范,在科技伦理审查批准的范围内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科研诚信建设,完善对科研失信行为的预防、调查、处理、修复机制,推动科研诚信信息跨部门、跨区域共享。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应当履行科研诚信管理主体责任,加强制度建设,做好科研诚信教育培训工作。
  科技人员应当遵守科研诚信管理规定,不得弄虚作假或者抄袭、剽窃、篡改他人创新成果。
  第八十八条  对于以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为主资助的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科研项目,原始记录证明承担项目的单位和科技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予以免责,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允许结题。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人员在推进科技创新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错误,或者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错误,以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可以按照规定从轻、减轻处理或者予以免责。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科技、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审计等部门和机关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尽职免责工作机制。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条  科技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有违背科研诚信或者科技伦理规范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人员所在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单独或者合并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警告;
  (二)责令限期改正;
  (三)一定范围内或者公开通报批评;
  (四)终止、撤销有关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
  (五)追回部分或者全部已拨付的财政性资金,没收违法所得;
  (六)撤销奖励或者称号,追回奖金;
  (七)取消一定期限内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管理资格;
  (八)禁止一定期限内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以及申请相关科技活动行政许可;
  (九)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档案;
  (十)其他处理措施。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三条  驻粤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在本省开展科技创新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科技创新活动的,在科研自主权、科技成果转化、科研仪器设备采购等方面与科研机构适用同等政策。
  第九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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