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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23修订)(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7-11 浏览量:47
【颁布机关】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3-01-12
【实施日期】2023-03-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1992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1年11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23修订)(2)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进步服务和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六条 受委托参加科学技术计划项目评审、科学技术奖励评审等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记入科研诚信档案,在该行为被记入科研诚信档案后一定期限内,有关部门不得委托其从事评审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二)提出虚假意见或者在学术评审中存在利益关系,影响客观、公正评审工作,造成后果;
(三)违反评审规定、泄露评审信息,造成不良影响;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十七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科学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并依法依规记入科研诚信档案,在该行为被记入科研诚信档案后一定期限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得参与申报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
(一)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二)开展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危害生物安全、危害生态环境安全、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的科学技术活动;
(三)侵害他人知识产权;
(四)窃取科学技术秘密;
(五)违反规定使用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六)在科学技术活动中有弄虚作假行为。
第八十八条 骗取省科学技术奖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等,并依法给予处分。
科学技术奖励提名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提名资格,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