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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裂国家罪的构成、认定与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1-13   浏览量:1941  
  

  分裂国家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一、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的统一。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这里所说的“分裂国家、破坏统一”,是指行为人无论采取何种手段和方式,将我国领土的一部分分离出去,另立政府,制造割据局面和分裂我国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所谓“组织”,是指分裂国家的犯罪集团和分裂活动的组织人的纠集行为;“策划”,是指为实现某一目标而进行筹划、谋算的行为,如制定计划、策略等;“实施”,就是为实现目标而将策划的内容具体实施、付诸行动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构成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人都可以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不论是中国公民,还是外国公民或者无国籍人。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具有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目的。至于行为人的动机如何,对构成犯罪没有影响。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区分分裂国家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行为人是否具备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直接故意;二是是否具有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如果出于狭隘的民族主义或地方主义情绪,或者出于对党和国家某些民族政策的误解而实施了一些过激的行为,或者虽有一些思想上的分裂倾向,而缺乏任何具体的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都不应以本罪论处。

  (二)本罪与背叛国家罪的界限。本罪与背叛国家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无论是中国公民、外国公民,还是无国籍人均可构成,没有特别限制;而背叛国家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中国公民构成。

  (2)犯罪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本罪行为人具有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直接故意;而背叛国家罪的行为人具有勾结外国,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直接故意。

  (3)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不同。首先,本罪并不要求将“勾结外国”作为客观方面的要件内容;而背叛国家罪则将“勾结外国”作为客观方面不可或缺的必要内容。其次,本罪是通过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分领土分离出去,脱离中央政府的领导,制造地方“独立”的割据局面而危害国家领土完整,是以对国家统一的侵害而危害国家安全;而背叛国家罪则是通过勾结外国,以对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侵害而危害国家安全。

  (三)本罪与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界限。这两个罪的行为方式是相同的,都包含组织、策划、实施的行为,但它们的直接客体是不同的,本罪侵犯的是国家的统一,后罪侵犯的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另外,它们的主观方面也是不同的,本罪的目的是分裂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后罪的目的是颠覆人民民主专政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分裂国家的行为与颠覆政权的行为是不尽相同的,国家被分裂,但政权依然存在的现象,是屡见不鲜的。反过来说,政权被颠覆了而国家没有分裂的现象也是屡见不鲜的。

  三、处罚

  本罪处罚的是“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积极参加的”和“其他参加的”犯罪分子。其中,“首要分子”的范围在刑法总则中已作了明确的界定。“罪行重大”是指虽不是首要分子,但在犯罪活动中起了十分恶劣的作用并直接参与杀人、放火、爆炸等其他特别严重的犯罪活动;“积极参加的”,是指那些主动参加犯罪集团并多次参与犯罪活动的;“其他参加的”,即指一般参加者。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是一种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往往靠个人难以达到目的,一般要组成一定的集团进行长期的犯罪活动,而且中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犯罪分子往往利用并激化民族矛盾,挑起事端,较其他犯罪更具有欺骗性和危险性,所以这种犯罪有可能会因某一突发性事件或者在一些特定的社会环境下,出现聚众犯罪的情况。对此,刑法根据犯罪分子参与犯罪的情节及所起的作用,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积极参加的”和“其他参加的”分别规定了处刑。应当注意的是,在严厉打击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犯罪活动的同时,对这种有可能参加人数较多的聚众犯罪,要把那些受欺骗、蒙蔽、不明真相的群众与犯罪分子区别开。

  根据刑法第103条第1款的规定,犯分裂国家罪,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依照刑法第113条的规定,犯分裂国家罪,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犯本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依照刑法第106条的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罪的,从重处罚。

  依照刑法第5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零三条 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六条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 刑法中规定的首要分子的范围

· 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 犯罪构成要件:犯罪客观方面之危害结果

· 犯罪构成要件:犯罪主观方面之犯罪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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