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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认定与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5-14   浏览量:1011  
  

  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卖淫犯罪活动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

  首先,行为人是在协助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被协助的人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如果被协助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则为其提供帮助的人也不应构成犯罪。协助行为从属于犯罪实行行为;同时,行为人协助他人实施的是组织卖淫罪。如果行为人帮助他人实施的是其他犯罪,则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可能构成其他犯罪的共犯。

  其次,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实施的是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所谓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是指在多人共同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为实行犯顺利地实行犯罪创造条件的行为,具体为组织卖淫犯罪行为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

  这里的“招募”是指协助组织卖淫者雇佣、征召、招聘、募集人员;“运送”是指为组织卖淫者提供交通工具接送、输送招募的人员;“其他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是指充当组织卖淫者的保镖、打手、管账人等,为组织卖淫活动看门望哨、管理账目。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很多人。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帮助。如果行为人受他人蒙骗,根本不知自己的行为是在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则不能构成本罪。

  二、认定

  在查处组织卖淫案件时,公安机关往往不仅抓捕组织卖淫者和协助组织卖淫者,对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性质不明显的人员也可能一并抓获。对此类人员如何处理,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地都予以定罪处罚。

  如果行为人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性质明显的,不论其从事何种协助组织行为,均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但对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性质不明显的,则不轻易定罪处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区分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性质是否明显:一是从其工作场所来区分。如果是在隐蔽场所、非合法经营场所,则不存在协助组织行为性质不明显的问题。这是前提条件。行为人明知是非法场所,仍然实施协助组织行为,不能认定为协助组织性质不明显。因此,在会所、洗浴中心等合法经营场所,是认定协助组织行为性质不明显的首要条件。二是以从事的工作性质来区分。充当保镖、打手、管账等工作的,从其平时工作中就应发现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从事一般的服务性、劳务性工作,如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就不一定能在主观上具有协助组织卖淫的故意。三是从所获取的利益来区分。这是认定行为人与组织卖淫者关系密切程度的重要方法之一。仅领取正常的一般性薪酬且无协助行为的,与领取高额工资者,明显不同。上述三个方面应结合起来,确定协助组织行为性质是否明显,不能仅从某一方面来区分。

  三、处罚

  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第五条的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这里规定的“情节严重”:

  (1)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2)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3)协助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协助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4)非法获利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

  (5)造成被招募、运送或者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

  第四条 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第五条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二)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三)协助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协助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招募、运送或者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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