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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卖淫罪的构成要件、认定与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5-14   浏览量:1037  
  

  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犯罪的对象是“他人”,这里的“他人”主要是指妇女,但也包括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和男性。

  (二)客观要。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他人意志,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他人卖淫。

  这里所说的“强迫”既包括直接使用暴力手段或以暴力相威胁,也包括使用其他非暴力的逼迫手段,如以揭发他人隐私或者以可能使他人某种利害关系遭受损失相威胁,或者通过使用某种手段和方法,使他人陷入绝境,在别无出路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的意愿从事卖淫。无论行为人采取哪一种强迫手段,都构成强迫他人卖淫罪。如果仅仅是采用物质引诱、暗示、鼓动他人卖淫,没有违背他人意志的,不能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为直接故意。法律上没有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营利的目的,只要故意强迫他人卖淫就可构成本罪。

  二、认定

  (一)强迫他人卖淫过程中,犯罪分子实施杀人、伤害、强奸、绑架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强迫卖淫罪的死刑,对犯罪分子实施杀人、伤害、强奸、绑架行为的,进行了立法上的技术处理,即由原来的一罪处罚改为数罪并罚。这样,可以确保取消强迫卖淫罪的死刑后,对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如果应当判处死刑时,可以依法判处死刑。

  (二)特殊行业人员通风报信行为的认定。《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包庇罪定罪处罚。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是指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将行动地点、时间、对象等布置情况以及其他有关的消息告知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以及卖淫、嫖娼的犯罪分子。这里所说的“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是指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的全过程中的任何阶段,既包括查处卖淫、嫖娼活动的部署阶段,也包括实施阶段。

  适用上述规定,应当把握以下问题:

  (1)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的行为依照第三百一十条定罪处罚是一项法律拟制规定,并不以卖淫嫖娼行为构成犯罪为必要前提,卖淫嫖娼仅构成违法的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2)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定罪处罚,不必适用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犯罪构成,只需要适用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罪名和刑罚即可。

  (3)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才以包庇罪定罪处罚。《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向组织、强迫卖淫犯罪集团通风报信的;二年内通风报信三次以上的;一年内因通风报信被行政处罚,又实施通风报信行为的;致使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未能及时归案的;造成卖淫嫖娼人员逃跑,致使公安机关查处犯罪行为因取证困难而撤销刑事案件的;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处罚

  (一)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强迫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这里规定的“情节严重”:(1)卖淫人员累计达五人以上的;(2)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三人以上的;(3)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4)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从重处罚。

  (三)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犯本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强迫他人卖淫的,依照本罪定罪处罚;上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五)根据《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犯本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没收财产。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一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六十二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

  第六条 强迫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卖淫人员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三人以上的;

  (三)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四)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行为人既有组织卖淫犯罪行为,又有强迫卖淫犯罪行为,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组织、强迫卖淫“情节严重”论处:

  (一)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行为中具有本解释第二条、本条前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

  (二)卖淫人员累计达到本解释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人数标准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相加达到本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数额标准的。

  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组织、强迫卖淫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人参与实施上述行为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

  对犯组织、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没收财产。

  第十四条 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包庇罪定罪处罚。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组织、强迫卖淫犯罪集团通风报信的;

  (二)二年内通风报信三次以上的;

  (三)一年内因通风报信被行政处罚,又实施通风报信行为的;

  (四)致使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未能及时归案的;

  (五)造成卖淫嫖娼人员逃跑,致使公安机关查处犯罪行为因取证困难而撤销刑事案件的;

  (六)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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