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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立案追诉标准与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5-07 浏览量:994
盗伐林木罪,是指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和林木的所有权。
犯罪的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的森林及其他林木。“森林”是指具有一定面积的林木的总体,包括乔木林或竹林,具体可分为五类: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其他林木”是指其他的树木和竹子。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承包后种植的树木归承包个人所有,但这些林木已构成国家林业资源的组成部分,这些林木同样可作为盗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不属于《森林法》调整范围的个人房前屋后种植的零星树木,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护森林法规,盗伐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及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1)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2)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3)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
只有被盗伐的林木数量较大的,才构成犯罪。《解释》第四条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
上述所称“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对于一年内多次盗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林木的数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林木不归本人或者本单位所有,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盗伐。
二、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七十二条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盗伐二至五立方米以上的;
(2)盗伐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以上的。
三、处罚
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盗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解释》第四条规定,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依据《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盗伐珍贵树木,同时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盗伐林木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不实行并罚。
《解释》第九条规定,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
第四条 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第八条 盗伐、滥伐珍贵树木,同时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十八条 盗伐、滥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的定罪量刑问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的精神,规定本地区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解释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量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量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第七十二条 [盗伐林木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盗伐二至五立方米以上的;
(二)盗伐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以上的。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本条和本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