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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购置税的税收优惠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8-18 浏览量:1017
税收优惠是国家在普遍课税的基础上,为实现特定目标而采取的减轻或免除纳税人税收负担的特别措施。从国家债权角度来看,这些特别措施是国家主动放弃所有权的法律行为。由于税收具有无偿征收性,税款缴纳后所有权即转归国有。国家为实现特定目标,更好地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可以通过立法制定税收优惠,依法放弃一部分税款的所有权。
根据车辆购置税法第九条的规定,下列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1)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自用的车辆。
(2)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
(3)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
(4)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这是指列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免税图册》的车辆。
(5)城市公交企业购置的公共汽电车辆。这里的“城市公交企业”,是指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依法取得城市公交经营资格,为公众提供公交出行服务,并纳入《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与城市公交企业名录》的企业;“公共汽电车辆”是指按规定的线路、站点票价营运,用于公共交通服务,为运输乘客设计和制造的车辆,包括公共汽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规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其他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
(1)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用现汇购买1辆个人自用国产小汽车;
(2)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1辆自用小汽车;
(3)防汛部门和森林消防部门用于指挥、检查、调度、报汛(警)、联络的由指定厂家生产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指定型号的车辆;
(4)“母亲健康快车”项目专用车辆;
(5)北京冬奥组委新购车辆;
(6)新能源汽车;
(7)原公安现役部队和原武警黄金、森林、水电部队改制后换发地方机动车牌证的车辆(公安消防、武警森林部队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车辆除外)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
第九条 下列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一)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自用的车辆;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
(三)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
(四)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
(五)城市公交企业购置的公共汽电车辆。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规定减征或者其他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具体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1号)
五、城市公交企业购置的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中的城市公交企业,是指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依法取得城市公交经营资格,为公众提供公交出行服务,并纳入《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与城市公交企业名录》的企业;公共汽电车辆是指按规定的线路、站点票价营运,用于公共交通服务,为运输乘客设计和制造的车辆,包括公共汽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