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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民主选举厂长(经理)暂行办法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6-04 浏览量:204
【颁布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4年第27号]
【发布日期】1994-12-02
【实施日期】1995-01-01
【效力位阶】地方政府规章
北京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民主选举厂长(经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民主管理,保障城镇集体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民主选举厂长(经理),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依照《条例》规定,集体企业的厂长(经理)实行任免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集体企业民主选举厂长(经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二)成立选举领导小组,具体组织和领导选举工作。选举领导小组成员五至七人,可以由党组织、工会、有关主管部门和集体企业职工代表组成。选举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三)选举领导小组主持制定民主选举实施方案。实施方案中应当包括:民主选举的具体方法、步骤、要求,厂长(经理)的条件等。实施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四)依照厂长(经理)应当具备的条件,提出厂长(经理)候选人。厂长(经理)候选人采取职工民主推荐和有关主管部门推荐相结合的方法,由选举领导小组在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正式确定厂长(经理)候选人一至三人。
(五)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厂长(经理)。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实行差额选举。出席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人数应为全体职工(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候选人得票超过应到职工(代表)人数半数以上方可当选。
(六)选举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厂长(经理)选举产生后,新任厂长(经理)应当与职工(代表)大会订立任期目标责任书。
第五条 厂长(经理)在规定的任期内,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接受职工民主监督,履行任期目标责任书中的各项规定。职工(代表)大会每年对厂长(经理)工作进行一次评议和考核,厂长(经理)未完成任期目标责任书规定的主要考核指标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大会有权依法罢免厂长(经理)。
第六条 厂长(经理)在任期内需要调动或者免职的,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任何部门或者个人不能擅自决定。
第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