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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2022修正)(3)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10-16   浏览量:60  
  
  【颁布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
  【发布日期】2022-10-08
  【实施日期】2022-10-08
  【效力位阶】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变更】2008年4月1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公布 2018年7月1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9号第一次修改 2022年10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第二次修改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2022修正)(3)
  第七章 行政公开
  第一百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一百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政府公报和指定的政府网站为本级政府统一的政府信息发布平台。
  下列政府信息必须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公报和指定的政府网站上公布: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本规定确定的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确定的其他应当主动公开的重点政府信息。
  在政府公报上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在政府公报、指定的政府网站上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约束力。
  第一百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场所和设施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的政府信息查阅场所;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设立的政府服务中心、办事大厅;
  (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栏、电子信息屏等。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设立的信息公开查阅场所,应当放置政府公报,并配置可查阅政府网站的电子设备,方便公众查阅政府信息,索取相关资料。
  第一百四十八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依法作出答复。
  第一百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召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需要公众广泛知晓和参与的行政会议,可以公开举行,允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席旁听。但是会议内容涉及依法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不得公开举行。
  第一百五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百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加快电子政务建设,推进政府上网工程,扩大政府网上办公范围。
  除法律、法规、规章有禁止规定以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均可以通过互联网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联系,但是一方以电子文档实施法律行为,应当征得对方同意。
  在电子政务活动中,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电子签章与书面签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八章 行政监督
  第一百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层级监督,健全完善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创新政府层级监督机制和方式。
  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应当切实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加强专门监督。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自觉接受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
  第一百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接受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接受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一百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绩效管理,逐步建立健全政府绩效管理体系,实行政府绩效评估,提高行政效能。
  政府绩效评估应当包括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行政效率、行政效果、行政成本等内容。
  政府绩效评估的标准、指标、过程和结果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政府绩效评估应当实行行政机关内部评估与外部评估相结合,通过召开座谈会、聘请监督评议员、组织公开评议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由公众和社会各界代表参与评估。
  第一百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程序违法行为。
  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
  (一)听取本规定实施情况的报告;
  (二)开展实施行政程序工作的检查;
  (三)重大行政行为登记和备案;
  (四)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五)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六)受理公众投诉、举报;
  (七)调查公众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的行政程序违法行为;
  (八)查处行政程序违法行为;
  (九)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向其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行政机关投诉、举报,要求调查和处理。
  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承办机构和联系方式。
  接受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进行调查,依照职权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一百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档案,对本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程序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登记,并将违法记录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行政程序违法的,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自行纠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众投诉举报、新闻媒体曝光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行政机关行政程序违法行为,应当向有关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建议自行纠正,有关机关应当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告。
  第一百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不自行纠正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由有监督权的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等情况,依照职权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履行;
  (二)确认无效;
  (三)撤销;
  (四)责令补正或者更正;
  (五)确认违法。
  第一百六十条 行政机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履行: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效:
  (一)不具有法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的内容被部分确认无效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是除去无效部分后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应当全部无效。
  无效的行政执法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撤销: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但是可以补正的除外;
  (四)超越法定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的内容被部分撤销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是除去撤销部分后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应当全部撤销。
  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后,其撤销效力追溯至行政执法行为作出之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其撤销效力可以自撤销之日发生。
  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的,如果发现新的证据,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执法行为。
  第一百六十三条 行政执法行为的撤销,不适用以下情形:
  (一)撤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撤销的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不予撤销的,行政机关应当自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由有权机关责令采取补救措施。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予以补正或者更正:
  (一)未说明理由且事后补充说明理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的;
  (二)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的;
  (三)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的;
  (四)程序上存在其他轻微瑕疵或者遗漏,未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的。
  补正应当以书面决定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六十五条 行政执法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违法:
  (一)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依法不予撤销的;
  (四)其他应当确认违法的情形。
  第一百六十六条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实行行政问责制度,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行政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错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一百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决策、行政执法和其他行政行为过程中,因工作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行为违法且产生危害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追究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不具有法定行政主体资格实施行政行为的;
  (四)重大行政决策未经调查研究、专家论证、公众参与、合法性审查、集体研究的;
  (五)违反程序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六)行政执法行为违法,被确认无效、撤销、确认违法的;
  (七)违法制定裁量权基准或者不遵守裁量权基准的;
  (八)订立行政合同违反法定程序的;
  (九)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其他方式迫使当事人接受行政指导的;
  (十)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裁决的;
  (十一)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的;
  (十二)不依法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会结果的;
  (十三)因违法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赔偿的;
  (十四)其他行政违法行为。
  第一百六十九条 责任追究形式包括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分为:责令限期整改、公开道歉、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理分为:告诫、道歉、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理可以视情况合并适用。
  第一百七十条 责任承担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政行为的具体承办人;直接主管人员是指行政行为的审核人和批准人。
  前款所称审核人,包括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分管负责人,以及按规定行使审核职权的其他审核人;批准人,包括签发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以及按规定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批准人。
  第一百七十一条 责任追究机关按照下列权限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二)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给予告诫、道歉、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岗位处理的,由本行政机关决定或者由任免机关决定;
  (三)取消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法资格的,由发证机关决定;
  (四)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依纪应当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五)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有权机关决定,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一百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严重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行政机关规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第一百七十五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行政机关决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顺序选择送达方式送达行政文书:
  (一)直接送达;
  (二)留置送达;
  (三)委托送达与邮寄送达;
  (四)公告送达。
  送达的具体操作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本规定公布前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对行政程序作具体或者补充规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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