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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2022修正)(1)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10-16   浏览量:55  
  
  【颁布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
  【发布日期】2022-10-08
  【实施日期】2022-10-08
  【效力位阶】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变更】2008年4月1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公布 2018年7月1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9号第一次修改 2022年10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第二次修改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2022修正)(1)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程序中的主体
        第一节 行政机关
        第二节 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三节 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
  第三章 行政决策程序
        第一节 重大行政决策
        第二节 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程序启动
        第三节 调查和证据
        第四节 决 定
        第五节 期 限
        第六节 简易程序
        第七节 裁量权基准
  第五章 特别行为程序和应急程序
        第一节 行政合同
        第二节 行政指导
        第三节 行政裁决
        第四节 行政调解
        第五节 行政应急
  第六章 行政听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行政决策听证会
        第三节 行政执法听证会
  第七章 行政公开
  第八章 行政监督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行为,促进行政机关合法、公正、高效行使行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行政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歧视。
  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采取的措施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措施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职权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行政管理,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应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采纳其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守法定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规定实施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人事、编制、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本规定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行政程序中的主体
  第一节 行政机关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的职权和管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按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原则,设定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体确定与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和管辖划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体规定所属工作部门的任务和职责,确定所属工作部门之间的管辖划分。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职责分工未作明确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财权与事权相匹配、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管理重心适当下移等原则确定。
  下级行政机关能够自行决定和处理的行政事务,应当由下级行政机关自行决定和处理。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地域管辖未作明确规定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务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的,由其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
  (二)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事务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四)不属于本款第(一)至第(三)项所列行政事务的,由行政事务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之间发生职权和管辖权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及职权划分的,由有管辖权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涉及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发生争议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对需要政府作出决定的重大问题,由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之间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有效实施行政管理,可以按照合法、平等、互利的原则开展跨行政区域的合作。
  区域合作可以采取签订合作协议、建立行政首长联席会议制度、成立专项工作小组、推进区域经济一体化等方式进行。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之间区域合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十六条 行政管理涉及多个政府工作部门的,可以建立由主要部门牵头、其他相关部门参加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
  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应当明确牵头部门、参加部门、工作职责、工作规则等事项。
  部门联席会议协商不成的事项,由牵头部门将有关部门的意见、理由和依据列明并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
  (一)独自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
  (二)不能自行调查执行公务需要的事实资料的;
  (三)执行公务所必需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获得的;
  (四)其他必须请求行政协助的情形。
  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协助。不能提供行政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的,由请求机关与协助机关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实施行政协助的,由协助机关承担责任;根据行政协助做出的行政行为,由请求机关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指令回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节 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十九条 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对外行使行政职权时,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的组织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委托的组织和受委托的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受委托的组织应当自行完成受委托的事项,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委托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节 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参与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四条 与行政行为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利害关系人,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其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五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参与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政程序;其他行政程序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无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参与行政程序。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与行政程序,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必须亲自参与行政程序的,还应当亲自参加行政程序。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没有委托共同代理人的,应当推选代表人参与行政程序。代表人代表全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程序。
  代表人的选定、增减、更换,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行政机关。
  第二十七条 公众、专家、咨询机构等依照本规定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八条 行政程序参与人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三章 行政决策程序
  第一节 重大行政决策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节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节规定执行。
  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由政府立即决策的,可以由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分管副职按职权临机决定,并及时在政府常务会议上通报或者向行政首长报告。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还应当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三十条 行政决策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重大政府投资项目;
  (五)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六)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九)其他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和量化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秘书长或者政府办公室主任协助行政首长决策。
  政府工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事项需要提请政府决策的,可以提出决策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决策咨询机制,完善行政决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
  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
  第三十三条 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行政首长交承办单位承办,启动决策程序。
  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由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第三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拟决策事项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形成决策方案草案。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合法性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第三十五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的事项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三)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决策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
  第三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从与重大行政决策相关的专家中随机确定或者选定参加论证的专家,保证参加论证的专家具有代表性和均衡性。
  专家进行论证后,应当出具书面论证意见,由专家签名确认。专家对论证意见的科学性负责。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归类整理,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专家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程度等采用座谈会、协商会、开放式听取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公众参与的范围、代表的选择应当保障受影响公众的意见能够获得公平的表达。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
  (二)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三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后,由行政首长决定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讨论。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草案说明;
  (二)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合法性审查或者论证说明;
  (三)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四)决策事项的分管负责人发表意见;
  (五)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
  第四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行政首长作出决定。
  行政首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暂缓决定超过1年的,方案草案退出重大决策程序。
  行政首长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第四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决策意见后,按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二条 由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第四十三条 决策机关应当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监督。
  决策执行机关、监督机关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执行有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决策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方案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决策机关应当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组织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节 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四十六条 涉及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事项,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与所依据的规定相抵触;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经制定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由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还应当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四十九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登记制度。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为5年。因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需要超过5年的,最长不得超过10年。标注‘暂行’、‘试行’和部署阶段性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起草单位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重新登记、编号和公布,并重新计算有效期;需要修改后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进行修改,并按照制定程序办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和网上检索系统,及时公布经登记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和已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询、下载。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向有关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审查申请。接到申请的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十五条 行政执法依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执法依据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公开的,不得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的资格依法向社会公告。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参加行政执法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上岗。
  第五十七条 根据国务院的授权,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被调整出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经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可以组织相关行政机关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参加联合执法的行政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事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统一送达行政执法决定。
  对涉及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或者政务中心窗口统一受理申请,将相关事项以电子政务方式抄告相关部门,实行网上并联审批。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当健全内部工作程序,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初审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决定。
  第六十一条 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生产直接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主要由市州、县市区行政机关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
  行政执法的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情况紧急时,可以采用口头等其他方式。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行政执法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且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行政机关应当先采用教育、劝诫、疏导等手段,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错误。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经教育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追究法律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二节 程序启动
  第六十四条 行政执法程序依法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程序,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有统一编号的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以事后补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当事人在限期内不作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当事人的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当事人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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