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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认定与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3-09   浏览量:1713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这是故意杀人罪区别于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罪的最本质特征,也是本罪成为最严重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根据所在。

  本罪的对象是有生命的他人。法律上的生命是指能够独立呼吸并能进行新陈代谢的活的有机体。关于出生的标准,我国一般采取独立呼吸说;关于死亡的标准,传统上采取综合标准说,即自发呼吸停止、心脏跳动停止、瞳孔反射机能停止。据此,尚未出生的胎儿和人死后的尸体,都不是故意杀人罪的对象。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首先,行为人必须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表现形式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1)作为,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行动去剥夺他人的生命。如匕首杀人、利用他人或动物杀人等。 (2)不作为,即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而不履行其义务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行为。如母亲不给婴儿喂奶导致其饿死、有赡养义务的人对被赡养人不让吃喝致使被赡养人死亡、交通肇事后对被害人不予救治而放任死亡的、妻子自缢丈夫明知却不予解救致妻子自缢身亡等等。不作为方式的故意杀人比较少见,一般要求行为人对防止被害人的死亡负有特定义务为前提,这种责任或义务的形式或者基于身份、职务,或者基于先前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前者的认定一般不困难,而后者的认定则要复杂得多。问题的复杂性主要在两个方面,一个是如何认定被告人是否负有防止或阻止死亡发生的义务,另一个是如何认定被告人的不作为与死亡的因果关系。刑法理论上,关于确定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的根据,一般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上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2)由于行为人的职务或业务而产生的实施其职务或业务上规定的活动的义务;(3)由于行为人实施的法律行为,而引起的义务;(4)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使某种合法权益处在遭受严重损害的危险状态,该行为人就负有采取积极行为阻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

  其次,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依法执行命令枪决罪犯、符合法定条件的正当防卫杀人等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都是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但是法律赋予这些行为合法性,不具有非法的特征,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最后,直接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和间接故意杀人罪以被害人的死亡为要件。但只有查明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才能断定行为人负罪责。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十四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致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态度。剥夺他人生命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致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放任,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虽无希望、积极追求,但也没有阻止、反对,而是放任自流,听之任之。

  杀人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常见的如报复、图财、奸情、拒捕、义愤等,可反映杀人者主观恶性的不同程度;不同的杀人动机,对构成故意杀人罪没有影响,但对量刑具有一定意义。

  二、认定

  (一)本罪与自杀案件的界限。自杀是自愿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但引起、促成自杀的原因比较复杂,其中有的人对他人的自杀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下面对涉及刑事责任的几种情况作些说明:

  (1)相约自杀。指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因行为人均不具有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所以对于其中自杀未遂的,一般不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但如果行为人受托而将对方杀死,继而自杀未遂的,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在量刑时可考虑从轻处罚;对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他人自杀的,则应按照故意杀人罪论处。

  (2)致人自杀。既由于行为人先前所实施的行为,而引起他人自杀结果的发生。对此,应区别三种情况分别处理:

  a.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是正当的或只是一般错误、一般违法行为,他人自杀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自杀者本人的心胸过于狭窄,这时不存在犯罪问题.

  b.行为人先前实施了严重违法行为,结果致被害人自杀身亡的,可把致人自杀的结果作为一个严重情节考虑,将先前严重违法行为上升为犯罪处理。如当众辱骂他人,致其当即自杀的,可对辱骂者以侮辱罪论处。

  c.行为人先前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引起被害人自杀的,只要行为人对这种自杀结果没有故意,应按其先前的犯罪行为定罪,而将自杀结果作为量刑时考虑的一个从重或选择较重法定刑处罚的情节。例如,强奸妇女引起被害妇女自杀的,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3)逼迫、诱骗他人自杀。是指利用某种权力、经济或亲属关系上的优势,采取暴力、胁迫方法,故意置他人于走投无路,逼迫其自杀,或者利用被害人自身思想愚昧等弱点,采用欺骗的方法诱惑他人自杀的行为。这也是典型的借被害人之手杀被害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如,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行为的,邪教组织成员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再如,欺骗不能理解死亡意义的儿童或者精神病患者等人,使其自杀的,属于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二)对实施积极的安乐死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所谓安乐死,通常是指为免除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患者的痛苦,受患者嘱托而使其无痛苦地死亡。刑法上所讨论的安乐死,限于积极的安乐死,即为了免除患者的痛苦,而提前结束其生命的方法。在我国,人为地提前结束患者生命的行为,还难以得到一般国民的认同;即使被害人同意,这种杀人行为也是对他人生命的侵害。特别是在法律对实行积极的安乐死的条件、方法、程序等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实行积极的安乐死所产生的其他一系列后果不堪设想。在法律未允许实行积极安乐死的情况下,实行积极安乐死的行为,仍然构成故意杀人罪;既不能认为这种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也不宜以刑法第13条的但书为根据宣告无罪。当然,量刑时可以从宽处理。

  (三)对所谓“大义灭亲”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我国不承认“家法”,行为人对违法犯罪的亲属,也只能交由司法机关处理,私自处死违法犯罪亲属的,同样构成故意杀人罪,但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

  (四)此罪与彼罪的区别与联系

  (1)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两罪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意愿,前者以故意为其心理主观状态;后者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过失致人死亡罪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有否定的态度。

  (2)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故意杀人未遂与故意伤害罪的既遂两种情况。伤害致死与杀人既遂在客观方面都产生了死亡结果,但其主观要件的内容不同,前者为故意伤害他人,后者为故意剥夺他人生命。伤害既遂与故意杀人未遂,虽然只产生了伤害结果,但其主观要件的内容不同,前者为故意伤害,后者为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如何判断行为人故意的内容,是一个复杂细致的问题。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考虑行为人的认识水平、行为能力,也要考虑作案时的客观环境,作案的全过程。只有在把全部案件事实搞清的基础上,才能准确判明行为人主观要件的具体内容。

  (3)故意杀人罪与强奸罪:强奸致人死亡,指行为人在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因使用暴力而直接导致被害人当场死亡或经治疗无效而死亡的,这种情况,仍以强奸罪定罪。如果在实施强奸行为后,为报复、灭口等动机而将妇女杀死的,则应以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4)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在抢劫过程中,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致人死亡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如出于复仇或其他个人目的而杀人被害人后,乘机将财物拿走的,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在抢劫行为完成后,出于灭口或其他目的将被害人杀死的,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的情形

  (1)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致人伤死亡的,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3)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致人死亡的,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4)聚众“打砸抢”,致人死亡的,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5)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三、处罚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实践中,所谓情节较轻,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防卫过当的故意杀人;

  (2)义愤杀人,即被害人恶贯满盈,其行为已达到让人难以忍受的程度而其私自处死,一般是父母对于不义的儿子实施这种行为;

  (3)激情杀人,即本无任何杀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失控而将他人杀死,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是因被害人严重过错而引起行为人的情绪强烈波动;其二,行为人在精神上受到强烈刺激,一时失去理智,丧失或减弱了自己的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其三,必须是在激愤的精神状态下当场实施。

  (4)受嘱托杀人,即基于被害人的请求、自愿而帮助其自杀;

  (5)帮助他人自杀的杀人;

  (6)生母溺婴,即出于无力抚养、顾及脸面等不太恶劣的主观动机而将亲生婴儿杀死。如果是因为重男轻女的思想作怪,发现所生的是女儿而加以溺杀的,其主观动机极为卑劣,则不能以故意杀人罪的情节较轻情况论处。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 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 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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