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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构成要件、认定与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2-13   浏览量:948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指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以及伪造信用卡等金融票证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以及伪造信用卡等金融票证的行为。

  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这里所说的“伪造”,是指行为人仿照真实的汇票、本票、支票或者其他金融凭证的形式、图案、颜色、格式通过印刷、复印、拓印、绘制等制作方法非法制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变造”是指行为人在真实的金融票证的基础上或者以真实票证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覆盖、涂改等方法,对票证的主要内容,如票证名称、票据持有人名称、金额、有效期限等非法加以改变的行为。关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刑法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形:

  (1)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按约定的付款期限,无条件地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持票人)的票据。汇票有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两种。“本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由自己在到期日无条件地向收款人(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支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银行或其他法定金融机构于见票时无条件地向收款人(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

  (2)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委托收款凭证”是收款人在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时,所填写提供的凭据和证明。委托收款凭证分为邮寄和电报划回两种。“汇款凭证”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收款时,所填写的凭据和证明。“银行存单”既是一种信用凭证,也是一种银行结算凭证。它是由储户向银行交存款项,办理开户,银行签发载有户名、账号、存款金额、存期、存入日、到期日、利率等内容的单据,银行凭此办理存款的取存。“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是指除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以外的,其他办理银行结算的凭据和证明。

  (3)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信用证”是开证银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开给受益人的一种在其具备了约定的条件以后,即可得到由开证银行或支付银行支付约定金额的保证付款的凭证。信用证是以买卖合同的成立为基础和前提,同时又不依附于买卖合同而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的一个凭证。信用证按其在使用时是否需要附随必要的单据,可分为跟单信用证和无跟单信用证两大类。作为国际交易结算手段的依据绝大多数是跟单信用证。“附随的单据、文件”主要是指跟单信用证要求必须附随的运输单据、商业发票、保险单据及其他文件。运输单据是表明运送人已将货物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的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等;保险单据是关于货物运输保险的单据;商业发票是卖方向买方签发的货物价目总清单。其他文件主要是指海关发票、出口许可证、原产地证明书等。

  (4)伪造信用卡。信用卡是银行或者信用卡公司发给用户用于购买商品、取得服务或者提取现金的信用凭证。银行发放信用卡是以申请人的信用状况为依据的,信用卡的持卡人可以按照约定在一定的限额内透支款项。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往往是为进一步实施诈骗活动作准备,这种行为不仅可能侵害银行的资金安全,而且影响信用卡的信誉,扰乱金融秩序,因此刑法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主体。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如果行为人因过失而错写误填票证内容的,虽然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不能让其承担刑事责任。即使行为人错写误填票证后又故意使用的,也只能按金融票据诈骗罪等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以本罪论处。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行为人故意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原则上都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是由于过失而误写、错填票证有关内容的当然不能以犯罪论处。同时行为人虽系有意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但其主观上确实出于自我欣赏、收藏等个人目的,而且客观上也确实没有使票证流通的,可视为本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而不认为构成犯罪。

  (二)本罪与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界限。(1)侵犯的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国家对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汇票、支票、本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以及信用卡等金融票证;后者侵犯的是国家对一般有价证券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上述金融票证以外的其他有价证券,如国库券、政府债券、股票等。(2)两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后者把数额较大作为构成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罪的要件,前者则否。(3)法定刑轻重不同。前者为重,后者为轻。

  三、处罚

  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修正)》对伪造信用卡犯罪的认定与处罚作了具体规定:

  (一)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一张以上的,或者伪造空白信用卡十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二)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这里规定的“情节严重”:(1)伪造信用卡五张以上不满二十五张的;(2)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3)伪造空白信用卡五十张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张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这里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1)伪造信用卡二十五张以上的;(2)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3)伪造空白信用卡二百五十张以上的;(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修正)

  第一条  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一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空白信用卡十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五张以上不满二十五张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五十张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张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二十五张以上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二百五十张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条所称“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以信用卡被伪造后发卡行记录的最高存款余额、可透支额度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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