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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财产的追加分配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3-09 浏览量:2032
追加分配,是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后,对于新发现的属于破产人的可用于破产分配的财产,由人民法院按照破产分配方案对尚未获得完全清偿的债权人所进行的补充分配。一般情况下,破产财产最后分配结束后,破产程序终结,表明债务人已无财产可供分配。但在某些情况下,破产人可供分配的财产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才被发现,同时,在先前的分配中破产债权人并未获得完全清偿,这时就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将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再进行分配,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应当追加分配财产的范围包括: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1年内,债务人的财产处理行为无效涉及的财产或资产,包括:债务人无偿转让的财产、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的财产、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财产、债务人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清偿额以及债务人放弃的债权。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内,债务人处于破产状态时个别清偿的债务数额。当然,这种个别清偿行为如果使债务人财产收益,也就是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该清偿行为有效。
(3)债务人隐匿的财产或者虚构的债务,包括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的财产、转移的财产和虚构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
(4)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的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包括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
(5)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主要包括:
①因纠正破产程序中错误支出而收回的款项。是指对债务人不应支出而支出或者虽应支出但多支出的错误支出予以纠正,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收回的款项。
②因权利被承认追回的财产。例如:破产程序终结前与相对人存在争议,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被确认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在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将其分配额提存,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由于债权人败诉或者部分败诉而应分配给其他债权人的财产。
③债权人放弃的财产。是指获得财产分配的债权人明确表示放弃的财产,以及根据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财产。
④破产程序终结后获得的可供分配的其他财产。
破产程序终结后,除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情况外,管理人已经终止执行职务,因此,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实施。债权人发现破产人还有可供分配的财产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追加分配,人民法院应当依债权人的请求追回财产并进行分配。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进行追加分配。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实施追加分配所需费用的,没有必要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破产财产的追加分配,应当注意三点:
一是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应当用于分配而未纳入破产财产的破产人的财产进行追加分配的,必须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即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提出。这个2年期间是权利的除斥期间,即在除斥期间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实体权利就不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如果债权人发现了应当追回的财产但是在法定的2年期间外提出追加分配的请求,或者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后债权人才发现破产人有应当用于分配的财产而提出追加分配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请求不予以支持。
二是人民法院接到债权人的请求后,应当进行审查,包括审查申请人身份,以查明申请人是否为债权人;审查请求的提出时间,以查明请求是否在2年的法定期间内;审查被发现的财产,以查明被发现的财产是否属于破产人的财产,等等。
三是人民法院实行追加分配时应当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是破产财产分配的根据,破产财产分配必须根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对破产财产的追加分配也不例外。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 破产程序的终结